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6年度,35號
IPCV,106,民專上,35,20180331,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陳伶因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4 款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為:一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及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 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 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 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 事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汰公 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旺泰福股份有限公



司、巨寶包裝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 )經營困難,其共同法定代理人胡志宏即與山汰公司法定代 理人王勝志磋商整廠收購之事,嗣雙方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1日,就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所有之專利權、客戶 營業權利及固定資產等項目,分別訂立客戶營業與專利權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固定資產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 條、第3 條第4 款約定,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除應於 系爭契約簽訂後立即將客戶資料與專利權相關文件、電子檔 案交付山汰公司外,尚應與山汰公司辦理交接手續,協助山 汰公司與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客戶接洽、聯繫,俾使該等客 戶獲悉後,轉與山汰公司進行交易、承接訂單,以達簽訂系 爭契約之目的。惟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並未依約與山汰公 司辦理交接、逐一完成客戶移轉,且自104 年3 月至6 月底 ,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移轉客戶累計營業額僅新台幣(下 同)8,069,082 元,即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2,017,271 元, 遠低於胡志宏所承諾每月平均營業額1,200 萬元以上之標準 ,經山汰公司屢次請求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移轉客戶仍不 為之,致山汰公司迄今未能將所購得之營業步上正軌,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 之責。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旺泰福公司、巨寶 公司自系爭契約簽訂日起,應停止對外進行業務往來與營運 作業,轉由山汰公司與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客戶接洽、接單 。惟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於104 年3 月至10月間,竟仍繼 續與其等已移轉客戶營業權利予山汰公司之客戶往來交易, 旺泰福公司因此銷售之營業額高達10,598,884元,巨寶公司 亦有5,251,475 元之銷售營業額,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 第1 款約定,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 任。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因有上開違約情事,嚴重損害山 汰公司之權益,依系爭契約第4 條,應賠償山汰公司懲罰性 違約金2,000 萬元,且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旺泰福公司、 巨寶公司應各自對山汰公司負有1,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 務。故山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之規 定,請求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認旺泰福公司及巨寶公司於系爭契約訂立後, 確有繼續以該等公司名義與已移轉予山汰公司之客戶為業務 往來及營運作業等行為,且旺泰福公司及巨寶公司無法證明



該等營業行為業經山汰公司同意或兩造有變更系爭契約條款 之合意,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之約定。並依系爭 契約第4 條之約定暨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系 爭契約約定價款為1,350 萬元,而該數額因山汰公司確認營 業收入之差額比例而調整、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已收取價 款300 萬元、系爭契約履約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山汰公司以 2,000 萬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而應予以核減為 100 萬元為適當。然認依山汰公司於原審所提證據,尚難認 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未配 合辦理移轉之各項作業情事,是山汰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山汰公司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對原審 判決均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仍爭執旺泰福公司 及巨寶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以致應付山汰公司懲罰性違 約金,且依原審判決內容及雙方上訴意旨可知,本件為爭執 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契約 關係,與智慧財產權無涉,故本件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4 款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雖本院107 年 3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雙方陳明本件僅爭執契約關係,與 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無關,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均為新北市,且本件原審係依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況山汰公司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分別 於106 年7 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提出上訴狀,均載明請原審 法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 爰依職權將本件上訴移送於應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1/1頁


參考資料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