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輔 佐 人 洪一禎
李東海
被上訴人 林睿杰(原名林德全)
齊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參 加 人 全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求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開始提供晶片委託被上訴人齊耀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耀公司)加工製造SIM 貼片卡,基於 代工法律關係衍生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齊耀公司應不得持 代工產品或其照片向上訴人客戶兜售SIM 貼片卡產品。詎被 上訴人齊耀公司之業務即被上訴人林睿杰竟於102 年10月15 日持上訴人之SIM 貼片卡產品照片,並寄送SIM 貼片卡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即MXM00000-00 、MXM00000-00 、MXM000 00-00 ,亦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產品2-1 、2-2 、2-3 )予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Mawj Telecom公司,而以低價向該 公司兜售系爭產品,導致上訴人與訴外人Mawj Telecom公司 洽談中之訂單(至少100 萬片)受到干擾而無法成交,被上 訴人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就此受有利益之損失為1, 693,000 美元(單片利潤1.693 美元×100 萬片)。爰依民 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 文、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新臺幣(下同)5,237,322元。
㈡又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何俊炘為第I276002 號「用 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3 月11日起至114 年3 月3 日止。上訴人與訴外人何俊炘於97 年8月12日簽定專利 權授權契約書,約定訴外人何俊炘自96 年3月11日至114 年 3 月3 日專屬授權系爭專利權予上訴人,並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授權登記。上訴人復於104 年4 月 1 日與訴外人何俊炘簽定專利無償讓與同意書,足證上訴人 有權提起本件侵權訴訟。然被上訴人林睿杰於102 年10月15 日盜用上訴人之產品照片,並提供系爭產品予訴外人Mawj Telecom 公司,以低價向該公司兜售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 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權 利,且參加人所提出之參證3 、4 、5 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 之優先權日(94年2 月4 日)前公開,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10、45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為此,爰依專利 法第9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齊耀公司賠償257,581 元。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權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之比對,就具備雙通用功 能方面,二者技術手段相同,功能相同,結果相同,應視為 均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另提出被上訴人官方網 站放置之系爭產品使用方式(該影片現已撤下),此為上訴 人委託鑑定單位製作第一份鑑定報告(原證5 號鑑定報告) 時,鑑定單位「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為確認系爭產品之使用方式及功能性,遂查閱被上訴人公司 網站(齊耀科技網站),在英文網頁找到系爭產品(被上訴 人將系爭產品以「Eco Dialer」名稱進行行銷),而該網頁 提供一影片連結,內容教授如何結合「Eco Dialer」與一SI M 卡,此種結合方式,正是系爭專利主張之發明系統,雖然
影片中所示「Eco Dialer」款式,適用於micro-SIM 卡,但 該網頁顯示三款「Eco Dialer」且並未限定僅適用於micro- SIM 卡,故該「Eco Dialer」與SIM 卡結合方式亦適用於mi ni-SIM卡與nano-SIM卡。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參 加人於本件雖一再強調「系爭產品僅需單卡即可操作」之功 能性及結果,但在銷售端,被上訴人對客戶說明時,卻極力 強調系爭產品「均設置預備與SIM 卡接觸、耦合之接觸端點 ,屬於用於可攜式裝置之具備「雙通用功能」之積體電路卡 系統」之技術特徵,此部分之技術特徵即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
⒉原判決判斷系爭產品2-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 45權利範圍時,無視「系爭產品2-1 本身具備與第二/從屬 積體電路耦合之接觸端點」、「可與第二/從屬積體電路耦 合」之技術特徵(上開例子裡的冷氣功能),僅著重於系爭 產品2-1 本身無須搭配mini-SIM卡即可使用之特徵,即認定 系爭產品2-1 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B、10B 、45B 技術特 徵,進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 未全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2-1 ,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並以 相同論述認定系爭產品2-2 、2- 3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B 、10B 、45B 技術特徵,進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 4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未全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2-2 、2-3 ,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其判斷顯然違反全要件原則之意旨。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2-1 、2-2 、2-3 可以單獨使用, 不需要搭配SIM 卡,故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5範圍內云云 ,惟查,系爭產品2-1 、2-2 、2-3 固可單獨使用,但系爭 產品2-1 、2-2 、2-3 均有「複數輸入/輸出端點」之設計 ,俾利系爭產品與「從屬積體電路卡」(即SIM 卡)耦合( 如果沒有要與SIM 卡搭配,何需額外設計複數輸入/輸出端 點?),此部分即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範圍。若系爭產 品2-1 、2-2 、2-3 無前開「複數輸入/輸出端點」之設計 ,僅搭配不具備任何功能之白卡獨立使用之,當然不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45之範圍,但系爭產品2-1 、2-2 、2-3 有「 複數輸入/輸出端點」之設計,作為與「從屬積體電路卡」 (即SIM 卡)耦合之用,此部分設計,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45之範圍,侵害系爭專利。
㈣上訴人業已提出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新加坡Mawj Telec om公司間未能達成交易,係因被上訴人等之以上訴人產品照 片推銷導致),根據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等 於102 年10月15日向新加坡Mawj Telecom公司推銷時,上訴 人與新加坡Mawj Telecom公司已經就交易細節達成共識。
㈤我國專利法固採屬地主義,然本件被上訴人齊耀公司販售要 約行為係在國內為之,行為地即在國內,至於前開要約行為 係由新加坡Mawj Telecom公司收受(結果地),仍不礙於「 行為地係在國內」此一事實之成立,原判決僅以前開要約行 為係達到新加坡Mawj Telecom公司始生效果為由,認定本件 非專利法效力所及,不受專利法保護云云,顯然誤解屬地主 義之意旨。
㈥另被告於原審於105 年9 月7 日提出被證14號銷貨單影本, 足以證明該公司因此受有利益,受有利益數額,經上訴人依 照同業利潤計算,被上訴人公司銷售前開四筆編號2-1 、2- 2 、2-3 產品之營業收入為582,105 元,所得利益為前開營 業收入之44.28 %(計算式:IC設計業每年淨利營業收入10 %+被上訴人公司因仿冒原告系爭專利而節省下研發成本即 營業收入34.28 %=44.28 %),即257,58 1元(計算式: 被上訴人公司銷售編號2-1 、2-2 、2-3 產品營業收入582, 105 元*44.28 %=257,581 元),原判決卻謂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此部分判斷顯然 悖離事實。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權利範圍: 系爭產品2-1 、2-2 、2-3既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 件1B、1C,請求項10之要件10B、10C ,以及請求項45之要 件45B 、45C 等技術特徵,自不侵害系爭專利。至於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9號鑑定報告,根本漏未審酌系爭產品2- 1 、2-2 、2-3 均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1C, 請求項10之要件10B 、10C ,以及請求項45之要件45B 、45 C 等技術特徵,即貿然作成系爭產品2-1 、2-2 、2-3 侵害 系爭專利權之結論,顯與全要件原則有違。而系爭產品既欠 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與其他從屬積體電路卡耦合」之技 術特徵,則本件「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不構 成均等侵權」。
㈡參證3 、4 、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不具新 穎性或進步性:
依參證3 、4 、5 所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項 所載技術內容(包括元件及連結等),於專利權人據以申請 專利前,已經揭露於Bladox網頁及中國第CN1367623A號專利 公告,本不具有新穎性,且對該技術領域者而言,系爭專利 之技術內容係顯而易見,再參酌專利權人以同上技術內容向 中國、歐盟及日本等國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時,迭遭核駁或命 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項所載
內容不具可專利性,故系爭專利權係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齊耀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林睿杰本不知悉上訴人與Mawj Telecom公 司間有何關係,被上訴人林睿杰以參加人提供之系爭產品為 樣品,嘗試向包含Mawj Telecom公司在內之不特定國外客戶 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卡時,亦屬隨機選樣做法,根本不是 針對Mawj Telecom公司而為招攬。況且參加人本享有「積體 電路貼片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證書號數:I488124 )、「行動通訊裝置以及貼附於智慧卡之積體電路貼片」新 型專利權(證書號數:M459458 )、「用於貼附於智慧卡之 積體電路貼片與行動通訊裝置」新型專利權(證書號數:M4 25346 )、「智慧卡以及貼附於智慧卡之積體電路貼片」新 型專利權(證書號數:M427626 )、「用於貼附於智慧卡之 積體電路貼片與行動通訊裝置」新型專利權(證書號數:M4 16148 )、「用於貼附於智慧卡之積體電路貼片」發明專利 權(證書號數:I473022 ),足資被上訴人信賴參加人製造 之系爭產品不至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見被上訴人齊耀公司自 始毫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林睿杰縱便宜行事,採用被上訴人齊耀公司為上訴 人代工製造之SIM 貼片卡為樣品拍攝照片,以供向第三人Ma wj Telecom 公司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卡,被上訴人齊耀 公司亦不因此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林睿 杰向Mawj Telecom公司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卡一事,早為 上訴人出面干擾致無疾而終,被上訴人齊耀公司並無因此受 有任何利益,是上訴人貿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齊耀公司給付257,581 元,同無理由。而系爭產品2-1 、2-2 、2-3 均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避而不談系 爭產品2-1 、2-2 、2-3 均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一節,徒 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4號銷貨單影本為由,逕按毫無 依據之同業利潤計算,主張被上訴人齊耀公司因銷售系爭產 品2-1 、2-2 、2-3 獲利257,581 元云云,顯於法無據。 ⒉基於自由市場經濟制度,被上訴人林睿杰依法本得任意向Ma wj Telecom公司或其他人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卡,況且被 上訴人林睿杰既係以代工廠商身分洽詢Mawj Telecom 公司 所屬人員,衡諸常情Mawj Telecom公司必能推知被上訴人林 睿杰所提供之SIM 貼片卡照片及作為樣品之系爭產品,皆不 外乎為被上訴人齊耀公司之前為人代工製造之產品,據此被 上訴人林睿杰向Mawj Telecom公司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卡 ,自始無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徒託空言主張喪失與Mawj
Telecom 公司簽訂100 萬片產品訂單之機會云云,卻遲未提 出任何與Mawj Telecom公司洽商簽訂100 萬片產品買賣契約 之相關文件資料為證,尚難遽認上訴人與Mawj Telecom公司 簽訂100 萬片產品訂單一節,確「有客觀之確定性」,上訴 人貿然請求被上訴人林睿杰賠償5,237,322 元云云,本無理 由。
⒊被上訴人林睿杰向Mawj Telecom公司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 卡時,僅單純提供SIM 貼片卡照片及作為樣品之系爭產品, 毫無妨害Mawj Telecom公司對於上訴人營業信譽應有信賴之 陳述,藉以爭取原將由上訴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更無足 以降低社會大眾或Mawj Telecom公司,對上訴人之營業上評 價之陳述,導致Mawj Telecom公司及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 產生嚴重不信任感,致有拒絕交易或減少交易之可能性可言 ,是被上訴人齊耀公司絕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 如上所述,被上訴林睿杰以系爭產品為樣品,向Mawj Telec om公司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卡,既未致上訴人喪失與Mawj Telecom 公司簽訂100 萬片產品訂單之機會,也未致生被上 訴人齊耀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則上訴人遽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請求被上訴人齊耀公司連帶賠償 5,237,322 元云云,自無理由。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中與參加人相關者均駁 回,並陳述略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權項1、10、45無效:
⒈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項之內容,已被Turbo SIM 及CD MA/GSM 等前案所揭露,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項之內容,與參證3 、4 、5 號 具有相同的技術領域、元件對應關係與連接關係,以及相同 技術手段等情。因此,該項技術領域者可輕易藉由該等參證 之結合,顯而易知該請求項1 、10及4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系爭專利之不具「可專利性」可自該專利之他國對應案獲准 範圍證明。
⒋而不論採用「時光回溯器」、「專利審查基準」或「最高法 院認定標準」等,參證3 與4 號等前案之公開時間均早於系 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參證5 同為電話系統,且同樣接收不同 通訊系統,並同作擴充之用,實屬相同的技術範疇。系爭專 利之中國、日本、歐盟等對應案之核准範圍均有開口之限制 ,而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顯見系爭專利之他國對應案獲准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
㈡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權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並非侵權產品:
上訴人自承其鑑定報告之鑑定物並非系爭產品,而係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在參加人未參與訴訟前)協議變更本件爭議產 品為「系爭產品」。上訴人自承其比對之鑑定物為「mini-S IM封裝(鑑定物2-1 )、micro-SIM 封裝(鑑定物2-2 )及 nano-SIM封裝(鑑定物2-3 ),其差別僅在於SIM 卡尺寸的 大小」,則系爭產品既非上訴人比對之鑑定物SIM 卡,該鑑 定與上訴人之比對結果均與系爭產品之侵權與否顯然無關。 何況,上訴人之侵權比對顯然違反「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對 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記載的任一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 之關係等均不能被省略」之規定。綜上,上訴人迄今仍未舉 證證明系爭產品侵權。
⒉系爭產品可單獨使用,無庸搭配「從屬積體電路卡(例如: SIM卡)」使用,而與系爭專利不同:
上訴人承認系爭產品確實可以單獨使用,上訴人自承系爭專 利請求項1 及10均包含「兩張卡」,而上訴人既肯認系爭產 品並無「兩張卡」,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0 ,也為上訴人所明知並確認。再者,系爭專利需有「從屬積 體電路卡」及「耦合」之要件,為上訴人所確認;是以,系 爭產品本身既無「從屬積體電路卡」,也無與之「耦合」之 情,何來侵權?
⒊再者,「從屬積體電路卡」以及「與其他從屬積體電路卡耦 合」既屬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參加人亦於106 年1 月25日 已當庭演示三項系爭產品(鑑定物2-1 、2-2 、2-3 )可以 單獨使用,非必定要與SIM 卡結合使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系爭產品既不備「從屬積體電路卡」及「與其他從屬 積體電路卡耦合」等技術特徵或要件,當然不符合「全要件 原則」。
⒋上訴人自承:「請求項45部分…其提到的『從屬積體電路』 是提到如何搭配問題,但主要內容仍為主要積體電路…」,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45的專利範圍包含從屬積體電路卡。 若認「從屬積體電路卡」非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限定要件, 則「主要積體電路卡」之耦合即產生影響或改變,故,從屬 積體電路卡為爭專利請求項45之專利要件顯而易見。 ⒌上訴人曾提出技術特徵比對,然上訴人比對之產品並非系爭 產品,而係電信公司之SIM 卡,有上訴人輔佐人洪一禎106 年11月13日開庭筆錄為證,故上訴人之比對結果與系爭產品 無關。是以,上訴人違法解讀專利技術特徵及要件,且非以
系爭產品進行比對。
⒍原證5 號之「鑑定物」並非「系爭產品」(已如前述),顯 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侵權。而上訴人指稱之網頁(http://w ww.chilitag.com.tw/eng/products-detail.ph?no=65&iNo= 114 )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影片。另以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查詢上訴人所指稱網頁之情事,亦無相關資料, 顯見上訴人之主張應非事實,而不足為採。
㈢有鑒於系爭專利無效及系爭產品不侵權(已如前述)等事實 ,關於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參加人業已於105 年8 月9 日 陳報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且為當事人間所不爭,是以,上訴 人之請求與參加人相關之部分,顯非適法。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判決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齊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7,581 元,及自起訴書狀 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37,322 元,及自起訴書狀 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㈣如獲有利判決,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人駁回。㈡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 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同原審卷㈡第50頁,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 3 頁):
⒈上訴人公司確有以原證1 委託被上訴人齊耀公司代工製造產 品(見原審卷㈠第15頁)。
⒉被上訴人林睿杰曾任職於被上訴人齊耀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負責業務拓展及行銷。
⒊被上訴人林睿杰確有以原證2 電子郵件向訴外人Mawj Telec om公司行銷產品(見原審卷㈠第16至29頁),並交付貼片卡 產品3 個,上開產品均係使用於SIM 卡,僅係尺寸大小不同 及晶片與接點的配置及與SIM 卡黏貼方式不同。 ⒋訴外人何俊炘於94年3 月4 日向智慧局申請「用於可攜式裝 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專利,嗣經審查核准公告為第 I276002 號專利(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為96年3 月11 日至114 年3 月3 日止(見原審卷㈠第81至95頁)。 ⒌上訴人所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項次為請求項1 、10、45,系 爭產品為105 年7 月28日智院灶亮104 民專訴83字第105000
3048號函(原審卷二第137 至140 頁),同105 年8 月2日 智院灶亮104 民專訴83字第1050003120號函(原審卷二第15 2 至154 頁)所指三項產品MXM00000-00 、MXM00000-00 、 MXM00000-00 (亦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產品2-1 、2-2 、2-3 )。
㈡本件之爭點(同原審卷㈢第52至53頁): ⒈專利權侵害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得否依法向被上訴 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
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權利範圍 ?
⑶參證3 、4 、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⑷被上訴人齊耀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⑸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齊耀公司給付257,581 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林睿杰向訴外人Mawj Telecom公司行 銷產品,致上訴人喪失與訴外人Mawj Telecom公司簽訂100 萬片產品訂單之機會,而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請求被上訴人林睿 杰賠償5,237,322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本文,請求齊耀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專利權侵害部分:
⒈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訴外人何俊炘,專利權期間為96年 3 月11日至114 年3 月3 日止。何俊炘於97年8 月12日與上 訴人簽訂專利權授權契約書,約定於上開專利權期間將系爭 專利權(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專 屬授權予上訴人,此有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專利授權契約書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1至95頁、卷㈡第43頁)。上訴人 已於97年8 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並經 公告在案,此亦有智慧局97年9 月12日(97)智專一(一) 13017 字第0972048669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7 頁、卷㈡第39至43頁),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 被授權人,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 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專利 法第5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專利侵權判斷係採
全要件原則,是被控侵權物須實施專利之全部技術內容,始 構成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亦即,專利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 均應完全對應表現於被控侵權物,始能構成專利權之直接侵 害。如被控侵權物僅實施專利之部分技術內容,致不符合全 要件原則,而未構成專利權之直接侵害時,則應進一步探討 是否構成專利權之間接侵害。我國專利法就專利權之間接侵 害,並無明文規定,是以有關專利權間接侵害之認定,自應 回歸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加以判斷。復按,民法第18 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依此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 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三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 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民法第185 條第2 項造意或幫助犯之成立,須以有 直接侵權行為人為侵權行為,且客觀上造意、幫助行為均須 出於故意,並對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造意人、 幫助人始負共同侵權責任。
⒊承前所述,發明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 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該發明專利物品之權。而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 所稱「為販賣之要約」係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專利法時參照 世界貿易組織(WTO )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第28條第1 項規定所增列,其 目的在於及早避免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奪專利權人之產品市場 或技術市場,至於侵權行為人於要約時是否有受要約內容拘 束之意思,並非修法之考量,故而專利法所稱「為販賣之要 約」應包括基於販賣之目的,而以口頭、書面、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表示要提供侵害專利物品或方法與 他方,而他方支付價金之一切行為,例如:於貨物上標定售 價並陳列、於網路、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價目 表或商品照片之寄送、廣告、陳列、展示,均屬之。此外, 基於專利權屬地主義原則,專利權人於我國所取得之專利權 ,僅在我國境內始受我國專利法之保護,是以被控侵權行為 人是否依我國專利法構成專利侵權行為,應視其侵權行為是 否於我國境內發生,且依前述全要件原則,直接侵權行為人 於我國之行為須已實施發明專利之全部技術內容,始該當之
。
⒋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用於一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 卡系統,上述可攜式裝置包括一行動電話或一個人數位助 理,上述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包括一從屬積體電路卡(2 00) 以及一主要積體電路卡(300) ,從屬積體電路卡(200 ) 包含一積體電路晶片(201) ,主要積體電路卡(300) 包 含一覆晶(301) 晶片複數個輸入/輸出接觸(304) ,並透 過輸入/輸入接觸(304) 將覆晶(301) 與積體電路晶片(2 01) 相耦合,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專利第2 、3 圖 。
⑵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8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10、24、32、45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惟依原審 判決理由所列爭點、第二審所為兩造爭點協商,及106 年 5 月17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所載可知,上訴人主張系 爭專利請求項1 、10、45受侵害,該些請求項內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 ,包括: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
電路;以及一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二積
體電路以及一接觸介面,該接觸介面耦合於該
第一以及第二積體電路(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可解析為1A「一種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 體電路卡系統,包括:」;1B 「一從屬積體電 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以及」;1C 「一 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二積體電路以及一
接觸介面,該接觸介面耦合於該第一以及第二
積體電路」)。
請求項10:一種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 ,包括: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
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輸
出端點;以及一主要積體電路卡,連接該從屬
積體電路卡,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以及一第二積體電路,該第二積體
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輸出端點,該複數個
輸入/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
輸入/輸出端點(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可解析 為10A 「一種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 路卡系統,包括:」;10B「一從屬積體電路卡 ,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
複數第一輸入/輸出端點;以及」;10C「一主
要積體電路卡,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該主
要積體電路卡包含複數輸入/輸出接觸以及一
第二積體電路,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
輸入/輸出端點,該複數個輸入/輸出接觸分
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輸出端點」
)。
請求項45: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 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
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一基底
,包含複數輸入/輸出接觸以及第二積體電路
,其中該包含複數輸入/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
積體電路卡,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
入/ 輸出端點,該複數輸入/輸出接觸分別耦
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輸出端點(請求
項45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5A 「一種用於具從 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
,」;45B「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 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輸
出端點,」;45C「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一 基底,包含複數輸入/輸出接觸以及第二積體
電路,其中該包含複數輸入/輸出接觸連接該
從屬積體電路卡,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
二輸入/輸出端點,該複數輸入/輸出接觸分
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輸出端點。
」)。
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業經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4 月 19日當庭所提出之參加人全宏公司製造之SIM 貼片卡實物( 即附圖所示編號2-1 、2-2 、2-3 所示產品編號MXM00000-0 0 、MXM00000-00 、MXM00000-00))為準(見原審卷㈡第77 頁),其內容如下:
⑴系爭產品2-1(mini-SIM貼片卡): 系爭產品2-1 係為mini-SIM貼片卡(100) ,其中包括:軟 性電路板(101) 、輸入/輸出接觸(102) 、積體電路(103 ) 、輸入/輸出引腳(104) 以及保護膜(105) ,該mini-S IM貼片卡(100) 將該保護膜(105) 撕除後,藉由該保護膜 (105) 下之黏著層而與mini-SIM卡(圖未示)結合,使該 輸入/輸出接觸102 與相對應之mini-SIM卡電性連接〔參 原證19第7 頁末段,原審卷㈡第86頁背面〕。
⑵系爭產品2-2(micro-SIM貼片卡): 系爭產品2-2 係為micro-SIM 貼片卡(200) ,其中包括: 軟性電路板(201) 、輸入/輸出接觸(202) 、積體電路(2 03) 、輸入/輸出引腳(204) 以及保護膜(205) ,該micr o-SIM 貼片卡(200) 將該保護膜(205) 撕除後,藉由該保 護膜(205) 下之黏著層而與micro-SIM 卡(圖未示)結合 ,使該輸入/輸出接觸(102) 與相對應之micro-SIM 卡電 性連接〔參原證19第9 頁末段,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 ⑶系爭產品2-3(nano-SIM貼片卡): 系爭產品2-3 係為nano-SIM貼片卡(300) ,其中包括:軟 性電路板(301) 、輸入/輸出接觸(302) 、積體電路 (3 03) 、輸入/輸出引腳(304) 以及保護膜(305) ,該nano -SIM貼片卡(300) 將該保護膜(305) 撕除後,藉由該保護 膜(305) 下之黏著層而與nano-SIM卡(圖未示)結合,使 該輸入/輸出接觸102 與相對應之nano-SIM卡電性連接〔 參原證19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本院一審卷㈡第88頁背面 至第89頁〕。
⒍茲就上述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權利範圍 分述如下:
系爭產品2-1 、2-2 、2-3 (產品編號MXM00000-00 、MXM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