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林純如
被 告 范貽茹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小字第6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柒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3 個月之違約金伍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如未按期清償,則按年息11%計算循環利息,並延滯第1 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收 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06 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80,107元(含 本金77,236元、利息2,171 元、違約金700 元)未清償。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計算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 、第28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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