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6年度,96號
CSEV,106,旗簡,96,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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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96號
原   告 溫寶英
被   告 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學君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被   告 李珈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共七點六一平方公尺之水泥鋪設地面刨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被告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珈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重測前為萊子坑段656-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安公司)、李珈丞為 鄰地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61 平方公尺,其上鋪設有水泥,其下有水溝經過,無權占用上 開部分作為自身營業法會場廣場一部份使用等語。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107 年3 月8 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斜線部分,面積 7.61平方公尺水泥鋪設地面刨除,並將地面下之水溝用泥土 封填後墊高之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龍安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水泥鋪 設地面,係由龍安公司現占用中,對於原告請求其刨除一 事,並無意見,惟系爭土地下方的水溝並不是其所施做, 該部分水溝並非僅有被告使用,而係整個山坡地排水之用 ,其也曾聘請水土保持技師前往現場察看,技師亦建議最 好不要更動,然原告拒絕與其溝通水溝不改道之方法,僅 稱若被告欲購買其土地,只願以新臺幣上億元之價格出售 ,故其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若原告堅持,被告也曾請技 師評估改道應花費之費用,但其認為原告此舉應屬權利濫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辯稱: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珈丞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 頁),而如附圖所示B 部分位於系爭土 地上,面積為7.61平方公尺,現為龍安公司占用,既為龍 安公司所不爭執,而龍安公司既未能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 有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龍安公司刨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之地上 水泥鋪設地面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 法有據,惟李珈丞部分,僅為系爭土地鄰地之所有人,原 告並未舉證李珈丞亦為系爭土地B 部分之占有人或施作水 泥鋪設地面之人,其對於李珈丞部分之請求,尚未見依據 ,即應予駁回。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1.徵諸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可知B 部分係位於該土地東 南方一突出之畸角,夾於同段120 地號、123 地號土地之 間,形狀乃特別突出於系爭土地外,另依現場照片所示, 龍安公司所有建築物圍牆外廣場形狀堪認平整,而B 部分 乃自系爭土地所在之山坡地向平面廣場內突出一小角梯形 (即三角錐所圍之處,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面 積僅有7.61平方公尺,其地形亦與系爭土地有異,若非經 測量,實難察覺其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2.龍安公司辯稱:系爭土地B 部分下方之水溝,並非其所施 作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陳稱:這個應該是龍安公司的 前手所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見該部分水 溝設置已久,並非龍安公司近年所施作。而該部分水溝位 於該山坡地中段,上方向高處延伸,下方亦連接通道,直



至附圖所示A 部分排入山坡地低處之大排水溝(見本院卷 第104 頁),堪認其係具有排水作用,於系爭土地所處之 山坡地而言,顯然於汛期具有防止洪水溢流之作用,其存 在不僅對龍安公司有益,亦對國家社會亦具有公益。 3.又原告請求龍安公司將系爭B 部分地上水泥鋪設地面刨除 並返還,業經准許,已如前述,惟該部分地下存在水溝通 過,對於原告有何妨礙一事,亦經原告自承:沒有影響, 我只是想要回我的土地,對方是營利事業,又不是公家機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原告請求龍安公司封填 該部分水溝後,亦無利用計畫,僅請求其將該部分以泥土 墊高,以回復與其他部分山坡地相同,然龍安公司封填該 部分水溝後,其排水作用中斷,其不僅需繞道而呈「凸」 字形另開挖水溝,需耗費大量人力金錢外,復衡以常情, 若水溝呈彎曲形狀,其排水效果顯然較直行為差,相較權 衡之下,原告請求封填水溝之行為,係對原告所得利益極 少,而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權利濫用行為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B 部分地面下水溝封填、墊高、回復 原狀. . . 等請求,均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龍安公司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地上水 泥鋪設地面刨除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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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