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繼嗣權益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7年度,88號
STEV,107,店補,88,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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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88號
原   告 劉明宗
被   告 祭祀公業劉秉盛
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
被   告 劉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繼嗣權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
 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
 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起訴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劉秉盛恢復原告
 於劉公永戶名下繼嗣之權益,應以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7日內查
 報被告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所佔
 比例,並按派下權所佔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總財產比例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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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