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7號
原 告 許明宗
被 告 千江月農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178,7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178,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31,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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