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247號
原 告 江柔榛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
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說明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何,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12亦有明文。原告若無法依前項說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審
酌原告起訴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民法委任關係,性質上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非對於親屬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據上述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一項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二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