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210號
原 告 吳木年
被 告 許生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
分別為:(一)確認原告所有芭樂熱炒店一又三分之二股份
。(二)被告應提出芭樂熱炒店民國103年至107年賬簿供原
告檢查,並給付原告芭樂熱炒店民國103年至107年三分之二
股份分配之紅利,及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合夥股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300,000元【原告主張每股出
資金額】×1又2/3股=500,000元)。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
應提出合夥事業之賬簿並給付紅利,既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
份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訴訟,惟原告
請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10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0,000元。是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總額應為2,150,000元(500,000+
1,650,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