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份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7年度,210號
STEV,107,店補,210,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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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210號
原   告 吳木年
被   告 許生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
  分別為:(一)確認原告所有芭樂熱炒店一又三分之二股份
  。(二)被告應提出芭樂熱炒店民國103年至107年賬簿供原
  告檢查,並給付原告芭樂熱炒店民國103年至107年三分之二
  股份分配之紅利,及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合夥股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300,000元【原告主張每股出
  資金額】×1又2/3股=500,000元)。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
  應提出合夥事業之賬簿並給付紅利,既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
  份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訴訟,惟原告
  請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10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0,000元。是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總額應為2,150,000元(500,000+
  1,650,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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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