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192號
原 告 博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展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正彥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下同)400,000
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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