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7年度,192號
STEV,107,店補,192,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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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192號
原   告 博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展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正彥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下同)400,000
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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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