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1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冠緯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黎冠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8,955元,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