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132號
原 告 侯國謀
被 告 李建庭
陳立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陳立信、李建庭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4元;㈡被告陳立信、謝清風
應連帶給付原告69,631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2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1,
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