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聲字,107年度,3號
STEV,107,店簡聲,3,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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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董淑芸
相 對 人 莊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1316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判決、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簡上更㈠ 字第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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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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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2,282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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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 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282元(計算式:52,282+│
│4,000=56,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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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