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93號
STEV,107,店簡,93,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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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93號
原   告 高培根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其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 年8月1日與被告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簽訂私立超群補習班合夥暨 承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並支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金。嗣原告因生涯規劃,而於106 年1月16日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簽訂解 約同意書,且被告同意於106年8月31日前返還原告投資金20 萬元,及另加計5%之回饋。詎被告屆期未依解約同意書約定 返還投資金20萬元,及另加計5%之回饋即1萬元(計算式: 20萬元×5%=1萬元),共計21萬元,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返還投資金及回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萬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夫妻間因常為班務爭執鬧離婚,且加上 少子化的因素,造成經營利潤與單純在外上課所領得鐘點費 相差無幾,致有退出補習班經營之念頭。原告於105年5月初 向被告請教如何接手經營其他補習班事宜,嗣因接手其他補 習班未談成,而轉向被告洽談接手被告補習班;原告因具數 理基礎,漸漸熟稔班務及減輕被告工作量後,兩造遂簽訂系 爭合夥契約書,未料於105年8月簽約完成後的2個月,被告 補習班因遭檢舉室內挑高違章建築,而必須停招或遷移,被 告即徵詢原告是否有意繼續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表示 同意,經半年覓得新址,而於106年6月正式搬遷,孰知原告 竟於被告補習班正式搬遷後2個月即系爭合夥契約剛屆滿1年 ,提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被告僅能依約同意;被告為履行 系爭合夥契約培訓之承諾,且為取得家長對新手老師信賴, 在第一學期採取免費試聽課程,但就原告鐘點費照常支付, 一年來總共支付138,000元,而被告卻收到的學費僅有80,0 00元,中間差額係由被告所負擔;系爭合夥契約雖約定約滿



1年後原告即可提出解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金,然原告 仍有課要上,卻因原告解約離職,造成被告有退還學費之損 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 ,原告交付被告投資金20萬元,嗣於106年1月16日兩造簽訂 解約同意書,被告同意於106年8月31日前返還原告投資金20 萬元,及另加計5%之回饋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夥契約 書及解約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固辯稱因補習班第一學期採取免費試聽課程,而被告仍 照常支付原告鐘點費,一年來共支付138,000 元,被告收到 之學費僅80,000元,中間差額係由被告所負擔;被告因原告 解約離職,而有退還學費之損失云云,然被告於解約同意書 中同意退還原告投資金20萬元並加給5%回饋金,並未約定虧 損之負擔,被告辯稱之上開損失,無礙原告之請求,併予敘 明。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之解約同意書,約定被告得於10 6年8月31日前返還原告20萬元及5%之回饋,為定有期限之債 務,而於106 年8月31日屆滿,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負遲 延責任,依前揭規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9月1日, 原告請求自106年8月31日起計算利息,核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及解約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1萬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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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