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289號
STEV,107,店簡,289,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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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陳曉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 項,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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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補正事項 │ 說 明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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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明確之應受判決│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 │事項之聲明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
│ │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恢復│
│ │ │受損前原狀,並賠償受損之財物損失。」,惟原告│
│ │ │係指恢復何處之原狀?原狀為何?受損之財物為何│
│ │ │?損失為何?均不明確,應予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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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查報請求回復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 │狀及財物損失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 │價額(金額),│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
│ │合併計算之金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查報恢復原狀及財物│
│ │如超過新臺幣10│損失之價額(各提出恢復原狀項目估價單及財物損│
│ │萬元,應依民事│失估價單),合併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 │訴訟法第77條之│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
│ │13所定費率計算│幣1,000元,應補繳裁判費之差額。 │
│ │裁判費,並補繳│ │
│ │裁判費差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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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出臺北市文山│ │
│ │區木柵路4段159│ │
│ │巷174-1號3樓及│ │
│ │4樓建物登記第 │ │
│ │一類登記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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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