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182號
STEV,107,店簡,18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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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許雄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期 攤還。詎被告至106年7月28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4 1,759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9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 。詎被告至106年7月28日止,尚餘50,369元未清償。(三)被告於92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限 額500,000元,自92年3月25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 率計付。詎被告至106年7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30,391元未清償。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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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