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鄭宇雯(即鄭金城之繼承人)
鄭宇涵(即鄭金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金城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金城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列鐘隆毓為法定代理人,惟於起訴後變更為尚瑞強,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在卷可稽,並經尚瑞強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 尚瑞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2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金城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 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6 年8 月 1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862元。因訴外人鄭金 城於96年9 月16日死亡,被告2 人均為鄭金城之繼承人,並 經被告2 人辦理限定繼承,渠等應就鄭金城之前開債務於繼 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於 繼承鄭金城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862元,及自
93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宇涵則以:其等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限定繼承。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 款授信審核表、歸戶債權明細表、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被告等人 對此亦不爭執。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鄭金城於96年9 月16日死亡,被告2 人均為鄭金城之繼承人 ,且已辦理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106 年2 月16日北院隆家事96年度繼字第1611號 函等件為證,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父母子女間未將有無 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實無從知悉 被繼承人黃銀樹實際財務狀況。故被告等人為繼承鄭金城之 上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
五、從而,被告2 人已辦理限定繼承,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鄭金城之遺產所得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99,862元,及自93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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