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藍振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04年10月28 日15時50分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0號停車場內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 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藍振富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 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事發當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大客車由停車場開出去搭載學生後又開回去停車場,系爭 車輛駕駛即將被告攔下,告知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撞到系 爭車輛,但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因為被告並沒有感覺有撞到系爭車輛,而且被告所駕駛系 爭車輛也沒有撞擊造成之損傷,事發當時停車場有許多車子 ,如何確定是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撞到系爭車輛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倒 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昶發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等 資料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
情,尚難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營業大客 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依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藍振富於警 詢時陳述:「當時我在高爾夫球場內打球,我聽見廣播要我 去櫃台,櫃檯告知我停放在停車場內的自小客車被擦撞到, 於是我就到停車場查看我的車輛,對方的營大客已經離開, 之後會回來處理」、「是高爾夫球場的櫃檯通知我,我才知 道自小客車被營大客擦撞」、「車損情形為右後保桿擦傷、 右後尾燈擦傷、右後葉子板擦傷」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我車原本停於環河路105之5號的門口,車尾門口方向 ,當時我欲前往載小朋友,我車先倒車掉頭,再離開,當時 我未發現我車身有擦撞到他車,是載完客人回到原地方時, 對方車主才主動過來向我表示我剛剛離開時車身擦撞到對方 」、「我車無損傷」、「車輛停止後有移動,移動前未標繪 車輛位置」等語,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 頁),可知前揭肇事談話資料,係於未保持事故現場,未標 繪肇事車輛位置情況下,系爭車輛駕駛及被告2人依高爾夫 球場員工陳述之情形所製作,系爭車輛駕駛並未親見系爭車 輛遭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撞及;又本件復無相關影像檔案 附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卷宗供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另卷內亦無被告所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大客車車體有與系爭車輛撞擊之痕跡存在相關照 片,本院實難僅憑系爭車輛駕駛藍振富事後聽聞不知名第三 人陳述後所為之警詢談話紀錄,即據以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係肇因於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倒車不慎所致,此外,原 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行為所 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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