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542號
KSHM,89,上訴,1542,200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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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
  指 定
  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 八年四月四日,在高雄市○○○路「小丸子租書店」租「財訊」四月份月刊一本 ,見書內夾有一張前租書人丙○○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號K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三四三九二號),付款人為美商花期銀行高雄分行,發票人為 許文萍,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僅餘發票日期尚未記載之支票一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四月 五日誌同年月十二間之某日,在不祥地點,在上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八十八 年四月一日,使上開原未生效之支票生效後,交由其不知情之弟傅基,存入於丁 ○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之存款帳戶內,並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提示,惟因許文萍申請掛失止付而被退票始查獲上情。二、另丁○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乙○○(起訴書誤載為田培光)所經營,位於高雄縣 鳥松鄉○○村○○路三十九之一號B棟之天糧食品有限甲司(下稱天糧甲司), 訂作約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之麵包,惟因雙方就貨款之交付發生爭執,丁○竟另 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乙○○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打電話至天糧甲司,由該甲司職員王淑媚接聽,向 乙○○恐嚇稱:要在三日內放火燒甲司等語,由王淑媚轉告乙○○,致乙○○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向「小丸子租書店」租得財訊四月份 月刊一本,及向天糧甲司訂作麵包,而與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 揭犯行。辯稱:我未在書內拿一張支票,亦未侵占上開支票及偽填發票日期,我 只是將客戶所交付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弟弟傅基予以提示領款;我因要開麵包店 ,向乙○○訂麵包到我的麵包店使用,他突然違約不送過來,後來他要向我收錢



,我貨款不給他,有與他發生爭執,惟並未恐嚇他三日內放火燒甲司即位置天量 甲司剝油漆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侵占記載未完成之支票並偽造該支票而持以提示之事實,已據被 害人許文萍於警訊陳稱:「因我所有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之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五萬元(該支票 尚未填寫到期日及抬頭)遺失經被存入銀行提領˙˙˙ 」、「我所有前 述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開立的,係要給我胞妹丙○○使用,而於 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我胞妹向我說他將支票夾在借來之書本中,而把書本持 往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四一號小王子租書坊,才記起支票夾在書中, 後來再到該書店尋找時,已經找不到了,而該書店老闆也稱沒看見˙˙˙  」,被害人丙○○於警訊亦陳稱有遺失該支票無誤,被告亦供稱有到該 租書店租書等情(見偵緝卷第十六頁正面),而該支票經偽造之後係存入 被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存款帳戶,有該合作社八十八年十月一 日高二信業存字第一六四九號函影本附於警卷可憑,足見該記載未完成之 支票係於被害人丙○○遺失後經被告租書發現而予以侵占。又該支票發票     筆跡,經核與被告於原審當庭書寫「88、4、1」之筆跡(見原審卷第    五十八頁)比對結果,其運筆神韻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又經本院再次命    被告當庭書寫筆跡,發現其有做作之情(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尤以其中「8」字),且茍非被告所偽造,衡情偽造者既 有持以行使之意,何以又將該支票遺棄?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平日書寫筆跡原 本,以利鑑定,乃被告竟置之不理,益見其情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 先則供稱:上開支票之票主許文萍並非其客戶,可能是許文萍掉在我店裡, 我可能忘了這張票不是我的,而將該支票存入我的戶頭,那張支票是我帶著 我的小孩去存的;後又改稱:這張票可能是掉在外面,由別人撿到拿到我的 店裡面,但上面日期不是我填的云云。其前後供詞不一,又無法舉證供本院 查明,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 (二)被告右揭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被告亦坦承有打電話之 告訴人之甲司,並坦承對乙○○講話的確比較激烈,並曾對乙○○說「你以 暴力方法對我,我亦會用暴力方法對付你」等語,並有被告致告訴人之天糧 甲司之文件在案可參(外放),足認告訴人乙○○所言非虛,被告所辯顯係 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致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恐合意日有志天糧供四潑 灑油漆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但此僅告訴人片面推測之詞,告訴人並未目 睹潑灑油漆者究竟為何人,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其侵占前開未完成記載之支票,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 遺失物罪,其偽造支票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恐嚇 告訴人田培光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 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持向領款加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間接正犯, 且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偽造之高度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未敘明被告偽造支票之時間 ;(二)前開支票係被害人丙○○所遺失,而被告予以侵占,被告此部分行為自 屬侵占遺失物罪(甲訴人亦為此認定),乃原判決認被告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三)被告恐嚇告訴人,係由告訴人田培光甲司員工王淑媚接聽轉告告訴 人,原判決就此過程未詳予敘明,泛稱被告打電話至天糧甲司向田培光恐嚇云云 ;與實情未盡相符(四)尚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電話恐嚇田培光之翌日 凌晨一時許,有至天糧甲司大門前潑灑油漆,原判決為此項認定,均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行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 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法,偽造之支票票面 金額僅五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
控嚇部分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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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