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林恭立
被 告 鄭鼎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承公司) 負責人(保全經理),原告則曾為皇承公司聘雇擔任公寓大 廈保全人員,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00號台鳳天璽大樓與同事羅永華辦理 保全工作交接班時,遭訴外人羅永華暴力攻擊,原告因而受 有右側外耳炎合併中耳炎及右側混合性聽力障礙之傷害,並 有頭痛、頭暈、失眠及外傷後焦慮症等後遺症,訴外人羅永 華有毒品前科,依保全業法之規定不得擔任保全人員,被告 竟聘請羅永華擔任保全人員,並致上開事故發生導致原告因 而受有上述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及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上述攻擊事故發生後,被告竟拒絕在原告職 災傷病給付申請書上蓋章,致原告無法獲得職災傷病給付, 此外,被告任職於皇承公司時,時薪為120元,月薪為34,50 0元,被告卻僅為原告辦理21,000元之勞工保險,亦為原告 無法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之原因,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被告並非原告所謂之「雇主」身份,亦未對原告 有為任何侵權行為,是原告無論依據民法第184條或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 所述其受有右側外耳炎合併中耳炎及右側混合性聽力障礙之 傷害,是否為訴外人羅永華所致非無疑義,且原告是因個人 因素與同事發生爭執,與被告無關,原告申請職災傷病給付 ,皇承公司已就原告申請傷病給付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妥為 說明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勞工保險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惟原告與訴外人羅永華於105年8月 22日18時10分許,因交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訴外人羅永華 因而隨手拿取桌上之原子筆丟向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血腫之傷害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68號詐欺卷宗可稽(見該卷第 18頁),依上開判決所示,原告因羅永華傷害行為所致者為 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之傷害,是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其右側外 耳炎合併中耳炎及右側混合性聽力障礙之傷害是否為訴外人 羅永華所致,已非無疑,縱認上述傷害確為訴外人羅永華行 為所致,惟訴外人羅永華與原告發生衝突而持物品丟擲原告 ,而致原告受有傷害,與被告是否聘僱訴外人羅永華或訴外 人羅永華是否有毒品前科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遭訴外人 羅永華傷害後,曾於105年9月1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 勞保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右側外耳炎 合併中耳炎;右側混合性聽力障礙」為自發性疾病,發生於 105年8月22日之前,為普通傷病;其中「頭部外傷、頭皮血 腫;外傷後頭痛、頭暈及失眠、外傷後焦慮症」及所述105 年8月22日事件為被同事用攻擊左頭血腫想吐、頭暈,並非 執行職務所需,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僅為普通傷病,惟普 通傷病限於住院期間始得請領,原告於申請期間僅門診治療 ,未住院治療,故未予給付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0710007730號函所附原告因105年8月 22日事故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所請領之傷病給付申請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實質 認定非屬職業傷害,則原告無法請請職災傷病給付,顯與被 告是否未於原告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上蓋章,及被告 是否足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綜上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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