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吳岳諭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
樓
被上訴人 黃秀蘭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1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店簡字第9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上訴利益應為3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
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