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李素珍
被 告 張家榛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
被告林宏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家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家榛(即更名前之張玉燕)於民國96年7 月 24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家榛,然被告張 家榛因買賣價金不足新臺幣(下同)34萬元,遂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兩造於106 年5 月19日協議以25萬元處 理上開價金,由被告張家榛給付原告現金10萬元,其餘15萬元 由被告林宏達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 ,原告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 竟遭退票,爰依民法有關買賣規定及票據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被告林宏達則以:系爭支票及切結書均為伊所簽立,原本約定 被告張家榛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就會清償,但後來發現原告以欺 騙手法將房子低價高賣,且出售標的為加蓋之違建6 樓,沒有 逃生設備,被告張家榛才沒有給付後續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張家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家榛於96年7 月2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家榛,然 被告張家榛因買賣價金不足,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 告,嗣兩造於106 年5 月19日協議以25萬元處理上開價金,由
被告張家榛給付原告現金10萬元,其餘15萬元由被告林宏達開 立系爭支票支付,原告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然系 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之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系爭支票、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簡易登記案件收據各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3 頁至第5 頁);並經本院函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相 關登記資料核對無訛,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 25 日 新北板地籍字第1064009945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106 年10月14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64025785號函、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64022438號函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6日新北重地籍字地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172 頁)為證,且 被告林宏達對此未加以爭執;被告張家榛則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張家榛間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告張家榛 應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15萬元。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 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359 條及第 3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張家榛於96年7 月2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因 買賣價金不足34萬元,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 兩造於106 年5 月19日協議以25萬元處理上開價金,由被告張 家榛給付原告現金10萬元,其餘15萬元由被告林宏達開立系爭 支票支付之情,如前所述。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張家榛,被告張家榛自應將約定之買賣價金全額給付 原告;再者,被告林宏達雖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剩餘15萬元價金 之支付,然系爭支票係以轉讓票據債權之方式清償上揭價金債 務,係屬新債清償,於系爭支票債務不履行時,價金債務仍不 消滅,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堪認被告張家榛積欠原告 之15萬元買賣價金仍未清償,原告可隨時請求被告張家榛清償 之。
⒊又被告林宏達雖辯稱原告以欺騙手法將房子低價高賣,且出售 標的為加蓋之違建6 樓云云。惟觀諸兩造間所簽切結書記載略 以:茲因買方張家榛向賣方購入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 縣新店市,下稱新店區)復興路2 巷1 號5 樓之房地,因買方 購屋款不足34萬元,買方已於96年間陸續支付現金6 萬元,剩 餘款項28萬元,106 年5 月19日買方攜現金15萬元及被告林宏 達開立之系爭支票1 紙,另不足之3 萬元賣方予以折讓,還清 前欠設定款等語;佐以原告與被告張家榛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標的物均為新店區復興路2 巷1 號5 樓之建物乙情,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4日新 北店地資字第1064025785號函及所附申請登記資料各1 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172 頁),足證原告與被告張家榛 間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即新店區復興路2 巷1 號5 樓之房地 ,積欠價金15萬元係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對價,上開不動產可為 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屬違章建築,而同號6 樓建物部 分,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原告以欺騙手段一併出售被告張家 榛,難認被告張家榛可請求減少其價金之給付。㈡被告林宏達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付款 責任,並與被告張家榛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⒉經查,被告張家榛於96年7 月2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尚 積欠25萬元價金,由被告張家榛給付原告現金10萬元,其餘15 萬元由被告林宏達開立系爭支票支付,然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 退票乙節,如前所述。被告林宏達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照 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票載金額15萬元之支付,對原告負擔發票 人之付款責任。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其中被告張家 榛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負擔價金之給 付責任,而被告林宏達簽發系爭本票為清償前開價金債務,依 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雖本於個別 之原因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然其等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依據前 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15萬元 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可同免給 付義務。至被告林宏達雖辯稱原告以欺騙手法將房子低價高賣 ,且出售標的為加蓋之違建6樓云云,惟此部分並無相關資料 足以佐證其詞,如前所述,無從認定被告林宏達足以對抗原告
之抗辯事由,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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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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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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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店區 │順安段 │826 │ 建 │955.64 │10000分之268│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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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築│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建號│建物坐落│建物門牌│式樣├─────┬─────┤範圍 │
│ │ │ │ │主要│層 次 │面 積 │ │
│號│ │ │ │建築│ │ │ │
│ │ │ │ │材料│ │ │ │
│ │ │ │ │及房│ │ │ │
│ │ │ │ │屋層│ │ │ │
│ │ │ │ │數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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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新│新北市新│鋼筋│5層: │69.91 │ │
│2 │349 │店區順安│店區復興│混凝│陽台: │12.44 │全部 │
│ │ │段826地 │路2巷1號│土造│合計: │82.35 │ │
│ │ │號 │5樓 │5層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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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附表 │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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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S0000000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林宏達│106年9月30日 │106年9月30日 │
│ │ │ │銀行中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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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S0000000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林宏達│106年6月15日 │106年6月15日 │
│ │ │ │銀行中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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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