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021號
STEV,106,店簡,1021,2018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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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順勝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   告 廖清雲
訴訟代理人 廖良明
      廖良信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興華大道院沐恩會(下稱興華大道院)之信 徒,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水塔、水池、欄杆及水泥地(下稱 系爭地上物),為興華大道院之信徒捐款興建而成,當初約定 為信徒所有,原告為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又興華大道院搭蓋完成後,以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向被告購買道路,被告同意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於設置 時被告亦未阻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並無所有權,此於鈞院98年度 店簡字第1629號排除侵害事件之判決理由中已有載明;又被告 未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也不曾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地上 物設置時,被告有阻止,但原告不予理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據訴外人潘東貴黃雲卿潘欽民黃雲娥黃明全潘錦珍潘錦芬(下稱潘東貴等人)於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16 29號排除侵害事件中以書狀陳稱:興華大道院為訴外人即其等 之被繼承人潘玉桂興建並管理,潘東貴等人設置之欄杆及興建 之魚池,如有使用系爭土地,無礙於通行權等語(見本院98年 度店簡字第1629號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第101至103頁);再



參以興華大道院於興建後並未辦理法人及寺廟登記乙情,兩造 對此均未加以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月10日新北 府民宗字第1070050363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足 見系爭地上物之欄杆及水池為潘東貴等人所設置,而水塔及水 泥地為潘玉桂興建興華大道院時設置之,於潘玉桂死亡後,為 其繼承人潘東貴等人繼承。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興華大道院 之信徒捐款興建而成,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云云,已難採信。㈡又原告雖主張興華大道院搭蓋完成後,向被告購買道路,被告 同意系爭地上物之設置,被告亦未阻止設置云云,固據其提出 永久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為證。惟觀諸系 爭協議書約定略以:由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土地東側與同段屈尺 小段9-34地號及同小段9-1地號鄰界線,由電塔路叉口處順山 脊線向西延伸至興華大道院本宅東北角長約54公尺寬約3公尺 現有道路,供潘玉桂潘東貴作為公共通路永久使用,興華大 道院原有使用部分,被告願意分割讓與等語,僅能認定系爭土 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約定供作公共通行之部 分,提供作為公共通路永久使用,不包括設置系爭地上物,且 未讓與、出售。又訴外人潘錦珍雖同意將系爭土地之道路地歸 由潘東貴作為興華大道院之院產,此有同意書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3頁),然系爭土地供作公共通路永久使用部分, 未經被告讓與或出售,潘錦珍非屬所有權人,縱出具同意書表 示歸由潘東貴作為興華大道院之院產,不因此發生權利讓與或 妨礙被告所有權行使之效力。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對於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上揭主張核屬 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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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