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0號
STEV,106,店簡,10,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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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號
原   告 柯慧依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黎明清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忠誠
訴訟代理人 金軒甫
      蔡志揚律師
參 加 人 李銘雪
      陳麗惠
      龎鳳英
      林港河
      邱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仕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七點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 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2月15 日由馬芝雯變更為王忠誠,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3月1 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08894號函附卷可稽,茲由王忠誠於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 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 拆屋還地事件,請求拆除黎明清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社區大門警衛室(下稱系爭警衛室),參加人 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參加人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 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 輔助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警衛 室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卻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42平方公尺;又被告 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指派保全人員駐守系爭警衛室 ,原告得依程序選擇權,選擇對被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警衛室 ,並返還上開受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為非法人團 體之性質,在實體法上不能享有權利,被告無從發生占有及返 還系爭土地之事實,不具有當事人適格。退步言,系爭社區於 79年間至80年間興建完成後,由建商將建物及系爭警衛室移轉 登記及占有予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警衛室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縱認被告可占有 系爭土地,僅係基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指示而為管 理之占有輔助人,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賦予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之權限。
㈡又系爭警衛室固非供住宅使用,惟其屬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土 地上定著物,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22號判決意旨,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限於「形式 上同屬一人」,系爭警衛室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 陽公司)擔任起造人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之 一為漢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西峰侯西峰於興建系爭警衛室時 ,應有認知並容許系爭警衛室於堪用期限內繼續使用既有基地 ,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同屬一人所有」相類,應推定系爭 警衛室於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上存有租賃關係,嗣受讓之 原告與受讓系爭警衛室之被告間,仍推定於系爭警衛室使用之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之情形。㈢退萬步言,系爭警衛室建造完成迄今近30年,供系爭社區居民



占有及通行使用,而原告於100年間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且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坐落地區為山坡地、形狀狹長 ,原告縱使取回仍無從另行開發使用,對照系爭警衛室長期供 多個社區住戶每日通行,縱認原告得請求拆除系爭警衛室,此 一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有權利濫用情事, 違反誠信原則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社區於79年間至80年間興建完成後,系 爭警衛室經移轉占有予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警 衛室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縱認被 告可占有系爭土地,僅係基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指 示而為占有之占有輔助人,不具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又系 爭警衛室為漢陽公司興建,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之一為漢陽 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西峰,於建造時應已認知並容許系爭警衛室 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既有基地,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 同屬一人所有」相類,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警衛室已 存在多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警衛室 於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上存有租賃關係等語。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系爭警衛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 4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登記謄本 及現場照片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106年6月 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店地政所106年7月31日新北店地 測字第1064021661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112頁),且有新店地政所106年5月16日新北店地 資字第106401749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19日新北 工寓字第1060928981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年2月4日新 北店工字第105206627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 、第39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94頁至第112頁), 且被告對此未曾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 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 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 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 ,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 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 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 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 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 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 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 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 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 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 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款規定:「本社區建築物周圍下 及外牆面為該建物所有權人共用部分」;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等語,此有上開規約及組織章程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25頁至第132頁反面),系爭警衛室為系爭社區之建築物 ,為共用部分,依上開規約及組織章程規定,為被告所管理及 維護。且系爭警衛室聘雇工作人員及制定勤務規範,均由被告 辦理乙情,此有系爭社區第21屆至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事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78頁);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坦認:「系爭警衛室為被告受區分所有權人指示管 理,並聘用保全人員進行出入管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 反面、第94頁),足證被告基於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對於系爭警衛室負有管理及維護之職務,而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系爭警衛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與被告所負上開管 理及維護系爭警衛室之職務相關,被告對本件應有訴訟實施權 ,縱其雖非屬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然原告基於其程序選擇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 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被告起訴請求,自無不可,被告為本



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甚為灼然。
㈡系爭警衛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於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警衛室為系爭社區之建築物,為共用部分,面積為 87.42平方公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 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加以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應就系爭警衛室占用 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警衛 室於使用之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土地及房屋須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 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始有該條之適用。查系爭建物於78年 間為漢陽公司擔任起造人,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建築地號為重 測前之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重測前138之1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同段車子路小 段183-8地號,原為漢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西峰及訴外人葉宏 基所有乙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 用執照存根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 、第294頁至第295頁、第310頁),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 。侯西峰雖為漢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與漢陽公司於民法 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系爭土地及警衛室於讓與原告與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前,已難認同屬一人所有;又系爭社區及 警衛室原申請建築在重測前138之1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土地 ,縱侯西峰知悉系爭警衛室建築一事,仍無從據此推斷侯西峰 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願將系爭土地供作系爭警衛室建築之 基地,不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要件,難謂系爭警衛室在系 爭土地上存在租賃關係。




⒊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警衛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105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警衛室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中央,占用面 積為87.42平方公尺之情,此有新店地政所106年7月6日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按,所占面積非小,且因系爭警衛室之存在,致使 系爭土地全區開發利用均受有限制;而系爭社區之出入管制不 僅僅可以系爭警衛室實現,其拆除亦不致影響系爭社區主要建 物之結構安全,是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應大於被 告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之 下,認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拆除並返還占有土 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 言。是系爭警衛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87.42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系爭警衛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應予拆除並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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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