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1350號
STEV,106,店小,1350,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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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震江
訴訟代理人 謝秀芬
被   告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受被告委託辦理「彰化 社頭織襪產業園區污水處理廠兼服務中心大樓新建工程及停 車場設置工程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人事費及採樣檢驗分 析費等勞務服務業務(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業務 )」,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原告履行 完畢後於106年3月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折讓 應付價款24,000元,僅給付原告376,000元,屢經催討,被 告迄今未將前述折讓款項給付予原告,為此依據契約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4日受被告委託辦理系 爭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業務,約定總價金為400,000元, 被告給付原告376,000元價金事實不爭執,然因原告執行系 爭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業務逾期12天,致原告遭經濟部要 求給付逾期違約金36,000元,該逾期違約金乃原告履行契約 所造成被告之損害,於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與原 告請求價金抵銷,但被告願意負擔3分之1逾期違約金,故僅 扣除24,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4日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污水處理廠 功能試運轉業務,約定報酬為400,000元,原告業已完成系 爭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業務,被告給付原告376,000元價 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存證信函等 資料為證,且為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報酬24,000元,則為 被告所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 被告所受之逾期違約金損害,是否應負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 賠償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餘款24,000元?對此 ,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就被告所受之違約金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抗辯因原告執行系爭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業 務逾期12天,被告支付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 逾期違約金36,000元乙情,業據提出逾期違約金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 環境保護中心是否曾開立上開逾期違約金收據?該逾期原 因為何?違約金計算日期(逾期天數)及計算基礎為何? 已經由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函覆本院:『本 中心確有開立貴函附件所示逾期違約金收據。旨揭採購案 之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8條規定略以:「廠商..於完成功 能試運轉之日起14日曆天內,提送功能試運轉報告,每逾 期1日曆天以3,000元計算違約金」;本案功能試運轉於 105年8月19日完成,台灣鼎磊公司依前述工程契約特定條 款規定,應於105年9月1日前提送試運轉報告,惟該公司 於105年9月13日始提送,計逾期12日,依工程契約特定條 款規定,每日以3,000元計算,合計違約金36,000元』等 語,有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107年1月24日工 環稽字第1078000636號函及所附工程契約特約條款、污水 處理廠功能試運轉議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 22頁),堪認被告確因逾期提送試運轉報告遭經濟部工業 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扣款逾期違約金36,000元。 3、原告雖陳稱原告係依據兩造報價單所載內容辦理系爭污水 處理廠功能試運轉業務,被告與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 保護中心間契約與原告無涉等語。惟系爭污水處理廠功能 試運轉業務,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下包廠商參與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對照兩造報價單 內容記載「1.人事費:依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計畫書; 2.採樣檢測分析費:依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計劃書表4 -3功能試運計畫-第一階段(硝化污泥培養)、表4-4功能 試運計畫-第二階段(脫氯污泥培養)及第三階段(砂濾 機)、表4-5功能測試之採樣及分析項目表」等語(見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2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 及被告與經濟部工業局簽立之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議定 書「三、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預算表總表」記載「1.人 事費;2.水質檢測費」及「四、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計 劃書4.2計畫內容」記載「第一階段:本階段在培養曝氣



池內活性污泥,依進水性質(水質與水量)於17天內完成 硝化污泥之馴養...詳表4-3所示;第二階段:本階段... ,繼續進入脫氯污泥培養...詳表4-4;第三階段:本階段 .. .,本廠現階段再生水以砂濾機過濾二級生物處理後之 處理水...詳表4-4」、「四、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計劃 書4.3功能測試計畫」記載「功能測試期間水質採樣分析 ,詳表4-5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至第53 頁),二者內容完全相符,可知被告係將其所得標之污水 處理廠功能試運轉工程完全委由原告辦理,而依兩造報價 單所載,功能試運轉報告亦為原告受託處理範圍,則被告 抗辯因原告遲延而導致被告遭扣款逾期違約金,非屬無據 ,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已於105年9月1日前提供功能試運 轉報告予被告,衡情若非原告遲延提出功能試運轉報告予 被告,被告當無甘冒支付違約金之風險逾期提出功能試運 轉報告予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之可能,故本 件被告所辯其支付逾期違約金36,000元予經濟部工業局工 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係因原告辦理系爭污水處理廠功能試 運轉業務逾期所致,應堪以認定。是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 系爭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業務,未如期交付功能試運轉 報告予被告,致被告逾期提送功能試運轉報告予經濟部工 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因而受有違約金36,000元之損 失,可堪認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受支出逾期違約金之損 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餘款已經被告合法行使抵銷權︰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報酬餘款24,000元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原告應就被告所受違約金損害36,000元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其對 原告之報酬餘款債務,與原告對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債務互為抵銷,應屬有據。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上 述報酬餘款之請求權業已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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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