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胡簡藤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林樑全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6年12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店簡字第10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將面積為6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上訴利益應為1,011,200元(計算
式:土地公告現值15,800元/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1,011,2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