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1059號
STEV,105,店簡,1059,20180314,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胡簡藤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林樑全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6年12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店簡字第10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將面積為6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上訴利益應為1,011,200元(計算
 式:土地公告現值15,800元/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1,011,2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