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73號
SSEV,107,新簡,7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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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7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盧泰順
被   告 向璦
      向瑢
      向璵
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向保常  住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駱宜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駱宜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駱宜君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105年4月8日,到期日為106年2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9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並載明逾期付款則自遲 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系爭本票之票款僅獲部分清 償,而尚餘1,084,779元之票款本金及自106年6月9日起按約 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獲給付。又駱宜君已於106年2 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駱宜君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票款及 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2項、第97條第1 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之執票人經屆期提示而 未獲付款,則本票之發票人自有依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復為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13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駱宜君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公司 催討函文、郵寄掛號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本件被繼承人駱宜君於106年2月16日死亡,其簽發予原告之 系爭本票到期未獲付款,積欠原告之票款,性質上並非一身 專屬債務,而被告等人就駱宜君遺產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就駱宜君遺產則已依法限定繼承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駱宜君之繼承系統表、臺南市○○區○○段 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依法應繼承駱宜君對原告 之債務全額,惟被告得僅以繼承駱宜君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 ,負連帶償還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於繼承駱宜 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駱宜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是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駱宜君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之。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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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