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123號
SSEV,107,新簡,12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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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卓維宏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余政昌  住同上
被   告 游致銘  住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秋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停放於 台南市新市區富林路與富安三街口遭竊,旋至台南市警察局 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報案,嗣於106年8月由屏東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肅竊專責組偵破,逮捕被告,而依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329、8339號(下稱105 偵字9329、8339號)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搬運、拆解、買賣 贓物即系爭車輛行為。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報案失竊註銷 後,依保險契約賠付吳秋媚新臺幣(下同)603,900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保險金額671,000元×90%-已扣除約定自負額 10%=603,900元),因系爭車輛遭尋回,另扣除處分系爭車 輛之買賣價金230,000元,共計損失373,900元,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向被告請 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9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遭屏東地檢署起訴部分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無關,並有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329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可證,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車輛、買賣遭竊之系 爭車輛等情,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竊取系爭車輛及拆解、搬運、買賣贓物即 遭竊之系爭車輛,並以屏東地檢署105偵字9329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105偵字9329、8339號起訴書為證,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屏東地檢署105偵字93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乃係針對 告訴意旨:訴外人陳慧增將其購得之系爭車輛車身號碼及引 擎號碼,打磨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0752號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再由被告游致 銘將變造後之系爭自小客車透過訴外人倪國庭出售予從事二 手車買賣之被害人即訴外人葉皓群葉皓群再出售予被害人 即訴外人黃沛渝,認被告與他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等罪嫌,做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5偵字 93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原告主張被告 曾參與偷竊系爭車輛之行為等情,即屬有疑。再者,原告除 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曾參與竊取系爭車輛之行為,係屬無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依據屏東地檢署105偵字9329、8339、8035、7 824、6943、6077、3358號檢察官起訴書,可證明被告明知 系爭車輛為贓車,而為故買或搬運、拆解、寄藏贓物之侵權 行為等情,亦為被告否認。然觀諸上開起訴書乃針對被告搬 運、寄藏、故買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AQL-6627號自用 小客車之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無涉,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 查。原告另主張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六大點第㈡小段記 載:訴外人陳慧增於104年11月6日前某日許,與真實年齡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得洪智英所有,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登記人吳秋媚;廠牌:本田;車身號碼:RKTFB2 631FF1 00360;引擎號碼:R18Z00000000),陳慧增取得上 開遭竊之車輛後,復在臺灣地區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將贓車與上開AKA-07 52號事故車輛之汽車車牌更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滅後



,重新打上事故車輛引擎號碼而伺機出售,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陳慧增明知買賣中古車輛之買受 人,若知悉所購買之車輛,實質上係贓車,可能因此不會購 買,但為牟取不法利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將印有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車輛,委 託游致銘出售該輛遭變造之贓車,游致銘再透過倪國庭聯繫 後,將該輛遭變造之贓車於104年11月6日以52萬元出售該車 予從事二手車買賣之業主葉皓群等情,而其中雖提及「訴外 人陳慧增委託被告出售遭變造系爭車輛」等語,然並未能證 明被告於訴外人陳慧增委託其出賣系爭車輛時,明知系爭車 輛已遭變造,而故意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出賣他人等情,況且 上開起訴書僅認「訴外人陳慧增」就系爭車輛涉犯故買贓物 、搬運、寄藏之犯行,並未認為被告就系爭車輛涉犯故買、 搬運、拆解、寄藏贓物。是以,原告僅憑上開起訴書曾論述 「訴外人陳慧增委託被告出售遭變造之系爭車輛」等語,即 遽認被告有故買、搬運、寄藏、拆解贓物之侵權行為云云, 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竊取爭車輛或故 買、搬運、拆解、寄藏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說明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吳秋媚對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應給付原告373,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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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