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7年度,81號
SSEV,107,新小,81,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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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81號
原   告 蘇明蓁
被   告 宋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劉學寬為被告之配偶,被告因認原告與劉學寬有染, 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見原告與劉學寬同在原告之機車附近,遂向前質問原 告,於原告騎乘機車起步準備離去之際,被告見狀,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趨前拉扯原告頭髮,導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 腳、右手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受傷休養無法拜訪潛在投保客 戶,致投保案件無法成交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劉學寬發生婚外情,才會 傷害原告,被告於系爭事故也有受傷,傷勢比原告嚴重,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願意賠償。至於原告主 張因受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認原告受傷後仍可 出勤工作,且客戶是否投保保險非與業務單次面談即可願意 簽訂保險契約,被告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當原告騎乘機車起步準備離去時,被告基於傷害之 故意,趨前拉扯原告頭髮,導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 因此受有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腳、右手及右膝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並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醫療費



用單據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未為爭執,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而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 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參)。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醫治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3,000元等情,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而被告亦 同意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等情(見本院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3,000元部分,應為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無法與潛在投保客戶洽談成立 保險契約,造成伊無法領得因保險契約成立可獲得之佣金30 ,000元,致受有不能工作之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 稱伊受傷前有客戶即訴外人方素嬌欲向伊購買保險金額1,50 0,000元之人壽保險,於契約成立後,原告可抽取佣金,嗣 因系爭傷害使原告無法親自與客戶洽談,致潛在投保客戶未 向伊購買保險契約,因此受有佣金損失等語。惟客戶是否向 原告購買保險契約,於訂立契約前皆有反悔可能,非謂潛在 投保客戶曾透露欲購買保險契約,即必定透過原告投保,使 原告能獲取佣金。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訴外人 方素嬌之後向別家保險公司究竟投保多少保險金額,原告並



不知情等語,益徵,原告當初與訴外人方素嬌初洽保險契約 與最後究係向何家保險公司投保、及投保金額究係多少均屬 不確定,難憑原告曾與方素嬌曾洽談過保險金額1,500,000 元之保險契約,即得推斷訴外人方素嬌定會向原告投保1,50 0,000元之保險契約,而使原告得獲取保險佣金。是以,原 告上開主張,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原告騎乘機車起步準備離去時,被告基於傷 害之故意,趨前拉扯原告頭髮,導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腳、右手及右膝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 告係專科畢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金融業,月薪資 約5至6萬元,105年度有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共566,660元 、名下有土地7筆、房屋2棟等情;被告係高職畢業,已婚, 育有2名子女,目前從事運輸服務業,105年度有薪資、股利 及利息所得共555,307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棟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原告系爭傷害所受傷 勢多為四肢之挫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8日合 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3,0 00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須諭知本件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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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