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貸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6年度,28號
SSEV,106,新小,28,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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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軼倫
被   告 任照榮
訴訟代理人 任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4,373元,及其中28,938元部分自民國9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3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為訴之聲 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6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 ,約定除有特別約定免收利息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 定利率計息,如未於每月7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且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 計息。惟被告自92年11月7日繳款6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本金28,653元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履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又被告係親自在銀行領取現金卡及密碼,依金融交易習慣需 核對被告身份後始會交付,被告又未向大眾銀行表示現金卡 有被盜辦事宜,且其亦稱證件未遺失;又雖字跡會隨時間而 有變化,但「照」字上方的「召」跟以前書寫習慣一樣,故 被告辯稱聲請書非其親簽、其未辦理現金卡,實不可採。另



被告亦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自92年起即居 住於帳單寄送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被告當時 之戶籍地)。且交易明細均有準時繳款紀錄,若現金卡非被 告所辦,自不會按時繳款;又被告並非無判斷能力之人,其 辯稱拿到帳單就會亂繳款,實不可信。
(三)綜上,系爭現金卡確實為被告所申辦無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653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並未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雖被告自92年起至105年 間均居住於上述帳單寄送地址,惟被告只要收到帳單就會亂 繳費,不能以該帳單有繳款之紀錄而認定被告有申辦該現金 卡;另被告自幼智能不全,無能力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且 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公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所附保戶印鑑卡上之被 告簽名有異;又被告亦未曾在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之豐義室 內設計任職,可知被告並未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二)縱被告曾向大眾銀行申辦系爭現金卡,依民法第第126條規 定,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回溯5年 之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現金卡,且未清償使用該現金卡 之本金及利息;該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述本金及利息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申辦系爭現金卡等語置辯。是本件首 要爭點在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任照榮」之簽名是否為被 告所親簽而申辦?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院調取被告於90年、96年間在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印 鑑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本院卷第246至250頁)用以 查閱其上被告筆跡,被告雖稱該業務之申辦,其並不記得, 但筆跡與其之簽名相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又按103



年1月29日廢止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 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 而戶政事務所人員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或仇隙,當會秉持上 述規定辦理,是以上開文件在並無其他證據顯示為他人偽造 之情況下,應可認定係被告所親自簽立書寫之文件,合先敘 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卡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提出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6頁),而系爭現金卡上申請 人親自簽名欄,確有「任照榮」簽名筆跡。又系爭現金卡上 「任照榮」之簽名筆跡,經本院檢附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原本 ,併同被告當庭筆跡原本(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不爭執 為其親簽之文件即民事異議狀原本(見本院卷第16、120頁 )、民事委任狀原本(見本院卷第96、120頁)、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印鑑卡原本、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原本、新光人壽保險要保書原本(見本院卷第13 2、134、140、298頁)及上段認定應屬被告親簽之印鑑登記 、印鑑證明申請書3紙等相關文件原本,囑請法務部調查局 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之方 法鑑定後,發現系爭申請書上「任照榮」之簽名與上述文件 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似;書寫習慣(包括:起筆、 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相似,鑑定結果 為:甲類筆跡(即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任照榮」之簽名筆 跡)與乙類筆跡(即其餘送鑑比對文件上「任照榮」之簽名 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 ,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月26日調科貳字第 10703102720號函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26至328頁)。本院審酌上開內容乃鑑定專業人員依 前揭資料比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相似等 因素所為之鑑定結果,並已於鑑定分析表中明確指出甲類筆 跡及乙類筆跡在「任」、「照」、「榮」三字各自有符合之 特徵點存在,應具專業性而得憑採。
2.另佐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所檢附之申請人身分證件為被 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86頁)。被告業已 陳明其國民身分證於92年6月前並未遺失,其亦無將其身分 證交予他人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86、88頁),故系爭現金 卡顯非身分證遺失而遭人盜辦。再觀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係 於92年6月間所簽立,其上所載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均為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電話號碼為06 -2278*** (確切號碼詳卷)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參照被告自 承:其92年即居住於上開地址,住到105年間才搬離,該室



內電話確實是其住家電話,只是後來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顯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所填載之地址、電話 等基本資料均無錯誤,且填載之資料並非僅限於國民身分證 上之資訊。
3.再者,系爭現金卡及密碼領取之方式係申請人至現場領取乙 節,觀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6頁)即明,且 該欄位下方即有上述經調查局鑑定認為與被告親簽筆跡特徵 相符之「任照榮」簽名。而系爭現金卡申辦後同月16日即申 貸3萬元,並隨後於同年7月至11月均有繳款之紀錄,此有營 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又倘若系爭現金卡並非被告所辦取,則依常情而論,被告於 收到該現金卡帳單之時,即會向大眾銀行反應其非債務人而 無須清償該筆債務,以維護自己權益,而無持開帳單繳費之 可能。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會亂繳費云云,與上述常情 不合。
4.是由上述證據互相勾稽比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既 經鑑定與被告親筆簽名特徵相似,可能出自於同一人手筆, 另觀之系爭現金卡上申請書「任照榮」之簽名,筆觸流暢、 自然,外觀上並無臨摹仿造會產生停滯之情況。且其上檢附 之被告國民身份證,被告供稱並未曾有提供他人使用或遺失 之情況,且參諸上述被告不可能繳納並非自己借貸款項之常 情,本院認依現有卷證所呈現之資料,已可推認系爭現金卡 ,應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如仍否認此情,依上述說明,即 應由其舉反證推翻之。
5.被告雖執上開情節置辯,然均不足採信,分敘如下: ①被告對於本院所調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車籍過戶資料部分表示:該車輛過戶申請書是否其親筆簽名 ,並不知悉,也沒有辦理車輛過戶、也不記得該車輛有被偷 等語(見本院卷第287、318至319頁)。然查,上述機車於9 7年5月、6月間曾遭竊,而被告表明其為車主,並簽具贓物 認領保管單,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本院 97年度少護字第52號(即97年度少調字339號)案件警卷內 ,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被告並於本院106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坦認上述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為其所簽 具,然隨後竟然又否認不知此事,顯見被告態度上對於各項 其所申辦之事務均已以迴避之方式應答。
②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被告自幼智能不足,無法自行向銀行 申辦貸款云云,惟參諸上引之警詢筆錄,被告尚能回答警詢 對於上開機車失竊案件之問題。且對於本院詢問各項問題, 並未有顯然不能理解或不能回答之問題,是被告智能不足無



法理解日常事務乙節,在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前,應屬不 能證明。又被告於92年間申辦系爭現金卡時,為中壯年人, 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參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索引卡查詢),故依上述證據所彰顯之被告狀況,被告並 無客觀上顯然不能與他人訂立契約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並無可信。
③至被告執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之職業、聯絡人資料 均不實在,其當時係靠親人給予生活費度日等情置辯部分: ⑴本院審酌向銀行申辦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業務,銀行會審 查申請人資力、信用等情,為一般人所週知,是在申請書上 美化己身資力並非不可能產生之情事。
⑵另參照被告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職業資料」欄所留存之 公司地址、電話均予其住處相同,且與申請人欄位所載地址 之字跡筆觸亦相似。佐以該申請書「本人資料」欄之「任照 榮」之簽名業已經鑑定與被告筆跡相似,可能出自同一人之 手筆乙節,則此二欄位之地址亦可認定為同一人填載,而可 推認為被告所書寫,是被告確實有在職業欄位填載工作地為 自己之住處,並留下住處電話號碼作為工作地電話號碼,洵 可認定。又被告雖填載之公司名稱為「豐義室內設計」,然 該名稱並未冠以公司、行號,與一般自然人未經公司登記、 商業登記從事自由業相仿,而此類自由業之業務、收入本均 存乎個人本身,而難以由稅務或商業登記等管道查證,客觀 尚難以徵信已確信被告全無業務存在。另此部分資訊係在提 供銀行審認被告資力而予以放款之額度,而被告若有意申請 而陳稱有在自家經營工作之情況,依上述說明,在客觀上並 非全無可能。是以,有關被告是否沒有任何工作能力、不會 裝潢等情,在並無證據可以支持之情況下,則其上述填載之 資料是否確實不實在,即尚有可疑。
⑶另有關聯絡人部分,亦屬給予銀行徵信之資料之一,其中周 𡊨東,因無身分證字號而無從特定身分,無從進一步為調查 。另宋國賓則經銀行行員徵信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後,記 載身分證字號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顯見當時大眾銀行行 員確實有向宋國賓徵信此情無誤,否則不可能取得其身分證 字號;而宋國賓經本院傳喚未到,但依當時其應無否認與被 告間之友人身分,否則不可能提供身分證字號與行員,並使 被告通過徵信,是被告否認認識此人,在別無證據之情況下 ,因如被告無申請系爭現金卡之意,根本不可能在申請書上 簽名,故縱不論該申請書上記載之職業、聯絡人正確與否現 無證據證明全然不實,縱使有部分不實在之情況,亦無從推 翻上情而反證被告並無申請系爭現金卡之意思。



⑷而被告既然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而要約大眾銀行與其訂定 系爭現金卡契約,而大眾銀行審核後承諾,則被告及大眾銀 行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就系爭現金卡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而上述事項僅為銀行核准額度應審查事項,而本件 核准被告借貸額度僅3萬元(見本院卷第186頁之系爭現金卡 申請書),額度非高,顯然被告所提資料業經該銀行審核考 量而給予非高額之貸款額度,故評估此事項之事實縱或未實 在,亦屬被告提供資料不實是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在 大眾銀行未據此主張契約應撤銷等情況下,自無由被告方以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反稱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可能。 5.綜上,依卷附現有證據,已足認被告曾簽立系爭現金卡申請 書而有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系爭現金卡,經該銀行核准後, 並由被告本人取得該現金卡及密碼使用,則被告在大眾銀行 核准發卡時,與大眾銀行即成立系爭現金卡之使用契約,而 後系爭現金卡確實經貸用3萬元(詳後段論述),故在別無 反證以證明該現金卡有遭人盜用之變態事實前,則應可認定 上開貸款為被告所貸用,則系爭現金卡之債務自應由被告負 擔,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推翻上開系爭現金卡為其所申辦之 認定,故所辯即屬無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現金卡核發後,持卡人於92年6 月16日即以該卡貸款3萬元,並於同年7月、9月至11月分別 清償600元、600元、1,200元、600元,且分別抵充借款利息 及本金後,尚餘本金28,653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之利息未 清償等情及依系爭現金卡之契約,持卡人除於免收利息期間 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逾期未清償,即應 自翌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約定,有系爭現金卡 申請書上借款約定事項、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至76、186至187頁)。又大眾銀行已將上述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再將該筆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亦有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9、71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123號卷第19頁 ),被告對此債務數額及債權讓與部分未曾提出爭執,故此 部分事實,足可認定。是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上述債務, 與上述契約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均尚無不合。 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又辯稱大眾銀行未審查上述申請書上資訊 正確與否即任意放款乙事,此為銀行內部徵信及放貸風險控 管問題,而與外部債務人是否有意願與銀行成立借貸契約、 貸得款項無涉,並非得令債務人據以作為得不清償債務之法 定事由,故此部分辯詞,不能作為被告不清償系爭借款之理 由,附此敘明。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利息部分 為自9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援引上開規定辯稱原告應僅得向被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云云,然依 上開規定,利息之時效自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已中 斷,而非需待被告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始得中斷,故被告辯稱 應自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見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123號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回溯5年 以外之利息原告均不得請求,顯於上述規定有違。是被告為 時效抗辯後,上述利息請求權在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 即105年11月4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123號卷第7頁 )起回溯5年即100年11月5日前之部分,因原告經過5年期間 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自即100年11月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六、綜上所述,系爭現金卡既為被告所申辦,是原告依兩造間系 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無理由部分,係利息因被告為時



效抗辯遭駁回,敗訴部分甚微,且利息部分本未另徵收裁判 費,是訴訟費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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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