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7年度,42號
TLEV,107,六簡,42,2018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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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六簡字第42號
原   告 賴坤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思彤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
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扣除上述原告已繳納金額
後,尚應補繳1,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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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