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199號
原 告 熊世雲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黃信正
黃明輝
陳秀菁
陳志彥
陳黃碧嬌
黃美玲
黃正明
黃明賢
蔣邦娘(即黃信平之繼承人)
黃俊傑(即黃信平之繼承人)
黃瓊瑤(即黃信平之繼承人)
黃瓊儀(即黃信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蔣邦娘、黃俊傑、黃瓊瑤、黃瓊儀為被告黃信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 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茲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 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辯論終結,同年9 月11日 宣示判決後,對被告黃信平之判決書雖於同年9 月15日由同 居人收受,惟被告黃信平已於同年9 月13日死亡,尚不生送 達之效力。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被告黃信平之 繼承人為其配偶蔣邦娘、子女黃俊傑、黃瓊瑤、黃瓊儀,且 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雲林分局107 年3 月14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713020 38號函所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按,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 以裁定命蔣邦娘、黃俊傑、黃瓊瑤、黃瓊儀為黃信平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