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鴻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卷內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等為證據。
二、被告張榮鴻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425號、第577號、101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7月、3 月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0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贓物、妨害自由、多次竊盜、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被 害人簡基益停放路邊之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另前往復興 宮,徒手竊取神像1 尊,欲送友人供奉,所用手段平和,但 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據被害人簡基益陳稱該小貨車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害人即復興宮主委廖信義陳稱該 神像之價值,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經警方 查獲,並由被害人等領回,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 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小貨車1輛及神像1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簡基益、廖信義,有其等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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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9號
被 告 張榮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鴻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10月及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 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5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1月10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3段260巷 口,見簡基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鑰
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車作為代步之用;復於同年月12日12 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復興宮,竊取媽祖神像1 尊。嗣於同年月12日13時30分許,張榮鴻駕駛上揭竊取之自 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鄉○道○號南向244 公里處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竊取之媽祖神像1 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榮鴻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基益、廖信義於警詢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