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利達
王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967號、107 年度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利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壹顆、奇異果貳顆(總價值共計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天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利達、王天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 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2 人經判決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不思 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所為危害社會之治安 ,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 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固表示遭竊之 財物為香油錢新台幣1 千元、蘋果1 顆、奇異果2 顆,惟經 經被告柳利達供述:「我沒有竊取香油錢,但我承認我有食 用那些水果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967號偵查卷宗第21頁 )、被告王天華供述:「我承認我有竊取香油錢,但金額只 有4 、500 元而已,至於水果是柳利達竊取的。」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4967號偵查卷宗第31頁),以最有利於被告 王天華之方式計算,估算其犯罪所得為400 元,又上開物品 雖未扣案,應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