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17號
CHEV,107,彰簡,17,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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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方玉美
      吳錦文
      吳余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吳阿超
      吳阿蘭
      王吳揄
      吳免
      吳淑卿
      吳鳳美
      沈清芳
      李吳碧蓮
      許清蓮
      方國總
      方世玉
      方鏗鏘
      謝方玉枝
      黃方秀霞
      吳方昔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玉美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吳粗皮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玉美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2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粗皮所有,吳粗皮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 告方玉美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系



爭遺產,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 方玉美行使其對被繼承人吳粗皮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 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名 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系爭遺產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吳粗皮之遺產,並於105年8月 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又原告為方玉美之債權人,方玉美現已無力清償積欠 原告之上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原告代位行使 者,乃債務人方玉美之權利,自不應再將方玉美列為被告, 故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方玉美及被告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 就被繼承人吳粗皮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方玉美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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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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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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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彰化市西門│ 893 │公同共有1分之1│
│ │口段435-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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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段435-10地號│ 49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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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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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應 繼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
│ │比 例│金額(新臺幣)│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
│ │ │ │段435-3地號土地 │段435-1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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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玉美 │35分之1 │126元(由原告 │ 35分之1 │ 35分之1 │
│ │ │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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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錦文 │45分之1 │ 98元 │ 45分之1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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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錦昌 │45分之1 │ 98元 │ 45分之1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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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余菊 │45分之1 │ 98元 │ 45分之1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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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阿超 │45分之1 │ 98元 │ 45分之1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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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阿蘭 │45分之1 │ 98元 │ 45分之1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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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吳揄 │45分之1 │ 98元 │ 45分之1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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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免 │45分之1 │ 98元 │ 45分之1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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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淑卿 │45分之1 │ 98元 │ 45分之1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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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鳳美 │45分之1 │ 98元 │ 45分之1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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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清芳 │ 5分之1 │ 882元 │ 5分之1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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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吳碧蓮│ 5分之1 │ 882元 │ 5分之1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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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清蓮 │ 5分之1 │ 882元 │ 5分之1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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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國總 │35分之1 │ 126元 │ 35分之1 │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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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世玉 │35分之1 │ 126元 │ 35分之1 │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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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鏗鏘 │35分之1 │ 126元 │ 35分之1 │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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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方玉枝│35分之1 │ 126元 │ 35分之1 │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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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方秀霞│35分之1 │ 126元 │ 35分之1 │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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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方昔金│35分之1 │ 126元 │ 35分之1 │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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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