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137號
CHEV,107,彰簡,137,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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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張文筆
      張文賓
      許寶對
      張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文筆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63,972元未償還 。
二、頃調閱被告張文筆之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張士賢遺有坐 落於」彰化縣○○鎮○○段0地號、彰化縣○○鎮○○段00 地號、彰化縣○○鎮○○段00地號、彰化縣○○鎮○○段 000 ○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彰化 縣○○鎮○○巷00○0號及同巷12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乙棟」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鹿港頂番郵局存款、現金等,後由被 告張文賓張美蘭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另鹿港 頂番郵局存款由被告許寶對單獨取得,查被告張文筆為被繼 承人張士賢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張士賢聲明 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張士賢死亡後,因無人對被繼承人張士賢聲明拋棄 繼承,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依法為被告張文筆張文賓、許寶 對、張美蘭等人繼承,而被告等協議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 顯屬被告張文筆無償讓與其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存款等之 潛在應有部分與其他繼承人,而未取得任何遺產分配,原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不動產、存款 、現金由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張士賢遺產之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張文賓許寶對張美蘭回復原狀為全 體繼承人所有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張文筆與被告張文賓許寶對張美蘭等人間,就繼承 所得系爭不動產、鹿港頂番郵局存款、現金等於102年12月 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1日所 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張文賓張美蘭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 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三)被告許寶對應將鹿港頂番郵局存款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四)被告張文賓張美蘭等應於第二項所示不動產登記塗銷後,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五)訴訟費用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 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 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又按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 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 行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 社會常情,分配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 協議。故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 割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 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撤 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 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拒絕 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依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主張之事實觀之,被告張文筆張文賓許寶對張美蘭為被繼承人張士賢之繼承人,被 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鹿港頂番郵局存款、現金等所為之分 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非屬原告得依民法 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之研討結果作為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立論 ,惟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點明 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



、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 據。」,可知上開座談會之目的在提供法官溝通法律見解之 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尤非強制規 定,並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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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