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171號
CHEV,105,彰簡,17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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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蘇嘉興
被   告 林秋陽
被   告 蘇煐甲
被   告 蘇煐出
被   告 蘇嘉識
被   告 蘇嘉習
被   告 林繼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金卿
被   告 蘇巫正
被   告 林修任
被   告 林聰明
被   告 潘金鑾
被   告 林靖偉
被   告 林政義
被   告 林助油
被   告 林王最
被   告 林吉鴻
被   告 林吉茂
被   告 林琪慧
被   告 林琪萩
被   告 林琪淑
被   告 林金櫻
被   告 李尚峯
被   告 李尚璋
被   告 李佳純
被   告 謝俊山
被   告 林何雪花
被   告 林豐茂
被   告 林豐發
被   告 林伍成
被   告 林豐盛
被   告 胡林玉秀
被   告 林玉美
被   告 林瑞祥
被   告 林久勝
被   告 林晃
被   告 林素貞
被   告 林素暖
被   告 林素真
被   告 林嘉錫
被   告 林木銓
被   告 許明惠
被   告 林素幸
被   告 林秀蓁
被   告 林悅
被   告 林盈盈
被   告 林本晃
被   告 林清富
被   告 林銘鐘
被   告 林新然
被   告 林香君
被   告 林綉華
被   告 張學寬
被   告 張孝三
被   告 張國仲
被   告 張財良
被   告 張懷賓
被   告 張漢澤
被   告 許張笑
被   告 洪林甜
被   告 吳錫賢
被   告 吳錫融
被   告 吳翠梅
被   告 吳芳慈
被   告 吳翠薇
被   告 吳翠蘋
被   告 吳翠霞
被   告 黃木堂
被   告 黃火龍
被   告 黃阿真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基地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34平方 公尺之土地,係屬兩造所共有。且上開共有土地,兩造間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為求 土地充分利用,原告持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請求被告林嘉錫林木銓許明惠林素幸林秀蓁林悅林盈盈林本晃林清富林銘鐘林新然林香君、林 綉華、洪林甜張學寬張孝三張國仲張財良張懷賓張漢澤許張笑吳錫賢吳錫融吳翠梅吳芳慈、吳 翠薇、吳翠蘋吳翠霞黃木堂黃火龍黃阿真應就其等 被繼承人林陳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 ,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被告林助油林金櫻林王最林吉鴻林吉茂、林琪 慧、林琪萩林琪淑李尚峯李尚璋李佳純謝俊山林何雪花林豐茂林豐發林伍成林豐盛胡林玉秀林玉美林瑞祥林久勝林晃林素貞林素暖、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林粉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 建,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三)請求判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面 積1534平方公尺,其中分割後A為道路用地,為共有人共同 持有,M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如分割圖所示分割為 被告所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次按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 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 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 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之訴,惟被告林



塗錐為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並已於民國62年7月23日即喪 失我國國籍而遷居日本,此有原告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林塗錐於原告104年10月29日(有 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將近100歲之高齡, 又原告並無法提出被告林塗錐尚生存之證據。揆諸前揭實務 見解之意旨,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有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可認被告林塗 錐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疑,是原告 以林塗錐為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本件原告提 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足認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從而 ,本件既同時有一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及不適格之情形,即 無先命補正上開事項再行駁回之必要,依原告所訴之事實,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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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