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6年度,417號
GSEV,106,岡簡,417,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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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許武龍 
訴訟代理人 許怡臻 
被   告 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裕彬(為原告之子,於民國104 年10月 22日殁)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因有購車需求,於民國( 下同)103 年8 月間遣許裕彬返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35萬元、票號0000000 號 、付款人為京城銀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許 裕彬轉交予被告,本於姻親關係之維繫,當時未要求被告簽 署任何借據及本票。被告也於103 年8 月7 日購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售價54萬元,其中15萬元係許裕彬 之賠償款,訂金19萬元為被告之母莊廖乃容所支付等云,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許裕彬當時已罹患腦癌,無法駕駛車 輛,亦無法處理系爭車輛之買賣,被告抗辯均屬不實。合理 推測系爭車輛之價款,其中頭款35萬元部分即係以原告所出 借之款項支付,其餘部分應為原告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20萬 元以支付。綜上,前開借款屢經原告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元(遲延利息部分已於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並提出系爭車輛之登記 資料、京城銀行支票存根等件為證(見司促卷10-12 頁)。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系爭支票之存根記 載受款人為許裕彬,被告並未收受系爭支票。至於購入系爭 車輛之原因係被告之母莊廖乃容有將其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汽車借與許裕彬使用,然因許裕彬不慎將車輛撞 毀,但許裕彬仍有用車之需要,故由許裕彬出面接洽車商, 並支付車價中的15萬元作為賠償。而系爭車輛總價為54萬元 ,訂金19萬元為被告母親於締約當日自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 支付,再由被告辦理汽車貸款20萬,目前車貸均由被告按月 償還,故系爭車輛確由被告所購買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系爭車輛之問診及維修紀錄 單、汽車保險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異動書暨回收管



制聯單、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莊廖乃容郵局存簿資料、汽 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0-46 頁)。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非 以系爭支票存根(見司促卷第12頁)及系爭汽車車籍資料( 見司促卷第11頁)等件為據;但被告否認斯實,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即在: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35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㈡依原告所指,係被告遣其先夫 許裕彬返家借錢,目的在購買系爭車輛,則被告是否應依民 法第169 條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諸點以為斷。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一 般要件及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同參)。經查:
⒈系爭35萬元之借貸事實,原告均係依其子許裕彬之言行事, 事前、事後原告均未與被告勾稽查證確認,此據原告自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7頁),次者,系爭支票也是原告親交予許 裕彬,被告並無經手,原告於系爭支票存根亦記載「103 年 8 月6 日,受款人裕彬」等文義(見司促卷第12頁);此外 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確有親收或授權許裕彬代收系爭支票持 以行使之事實,依證據法則自難信採原告之主張認定兩造間 直接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⒉次查系爭支票係許裕彬交付第三人黃家育提示兌領,此有京 城銀行檢送支票領款背書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 -27 頁)。而證人黃家育到庭亦結證稱:103 年8 月時我任職於 台南市永大路「尚讚中古車行」擔任業務工作…我記得我們 車行要先給現金向同業調車,所以店長方仲強問我是否可以 先拿出35萬元來,我先出錢後來有收到系爭支票,我拜託我 太太去提示,所以票據背面上的黃家育是我太太簽的。(問 :系爭支票是何人給你的?)是我們店長方仲強拿給我的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54 頁);而證人方仲強當庭亦結證 稱:(系爭車輛之買賣)我有經手過。當初是許裕彬來找我 店裡,說他想要購買馬自達6 的汽車,我帶許裕彬曾義雄 開設的中古車連鎖商行,許裕彬有看中6162-WU 的汽車,所



以我就協助許裕彬買入系爭汽車,是用我名義向曾義雄買。 …(法官問:還記得你轉賣時,買方為何人?)買方是許裕 彬。(法官問:車貸借據上,為何買方變成莊婷婷?提示本 院卷第46頁)當時因為買方現金不足,部分車款必須要辦貸 款,後經台新銀行車貸經辦林曉晴辦理,但因如以許裕彬先 生為車主時,因許裕彬的貸款條件不優,可能沒有辦法貸到 需要的車款,所以才改由莊婷婷的名義為車主,並順利貸到 車款20萬元等情翔實(見本院卷第52-53 頁)。經勾稽證人 方仲強、黃家育彼此間就系爭汽車之購入、轉賣及付款等情 節供述大致相脗合,亦核與卷附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書證均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 ),堪可信實。準見系爭汽車車款約在55萬元許,其中35萬 元確係由許裕彬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方仲強轉由黃 家育提示兌領,餘款20萬元則以被告名義申貸以支應,已可 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被告於此所辯:系爭汽車車款54 萬元,由其母莊廖乃容提供19萬元頭款,許裕彬則因之前撞 毀被告娘家所出借之汽車而賠償15萬元充作部分車款,餘款 20萬元則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車貸支付云云,此與前揭證人證 述內容相齟齬,固不足採信;但參佐系爭汽車係許裕彬指定 車款、與車行議價及係因其自身信用條件不如被告,始以被 告名義充作車主等一切情事交互以觀,則應係許裕彬有購車 需求,而向原告求助請求注資35萬元,此事實已可採認。準 此系爭消費借貸借當事人應係許裕彬,自不能以原告片面之 認知即強令被告背負系爭借款債務。
㈡至於原告陳稱係被告差遣許裕彬返家借錢,目的係要買車, 事後系爭汽車也果真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見被告應知許裕彬 係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錢而無異議,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 之本人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 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68年台上字第1081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自認其認定係被告要借錢,乃均係聽聞其子許 裕彬之言,其並未向被告作何查證或確認,被告亦否認知情 許裕彬係向原告借錢,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本人何 種行為,使其相信許裕彬就系爭借貸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或被告當時就許裕彬與原告間以被告名義借貸之法律行為, 確有實際知悉許裕彬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3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及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授權許裕彬而對被告發生效力之事 實,且原告亦無以舉證被告有明知許裕彬以被告之代理人返 家向原告借錢而不加反對之事證,當無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餘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判 令被告應返還借款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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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