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6年度,392號
GSEV,106,岡簡,392,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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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正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均唯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四行至第五行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 人即原告聲請裁定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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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