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7年度,84號
PTEV,107,屏補,8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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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84號
原   告 沈安財
      沈安順
      沈數鳳
      沈春玉
      沈清良
      沈 里
      沈 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等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原告係請求確認坐落屏東
  縣萬丹鄉萬興段1446、1446-1、1446-2、1446-3、1446-4、
  1446-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
  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經查上開地上權之權利價值為臺幣38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而依照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元(計算式:38
  元*3=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沈塗之除戶謄本、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位不得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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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