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395號
KSHM,89,上訴,1395,200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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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楊彭雄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七點六五MM白朗寧改造手槍、撞針及槍管各壹支、底火壹佰壹拾捌顆、火藥壹佰叁拾顆、挫刀拾壹支、鑽條拾陸支、螺絲頭柒顆、螺絲起子壹支、快乾膠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多次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曾於民國八十 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 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與丙○○共同意圖於農曆過年期 間搶劫賭場供自己犯罪之用,先由戊○○在台北某不詳處所模型店內購得之未經 組裝之模型玩具手槍二支、子彈四顆及供組合製造槍砲及彈藥之底火一百一十八 顆,火藥一百三十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一支、撞針一支、與彈殼二十七 顆、空包彈十八顆、彈頭十一顆、槍機鐵鉤四支、槍機螺絲一支、槍機彈簧三個 等物,藏置於不知情之其妹婿李金龍所有號牌E六─二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後 車廂備用輪胎內,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托運台華輪之方式,將上述槍彈及 零件等物由高雄港運輸回澎湖縣,再由戊○○丙○○二人共同將上開槍彈及零 件取出,另戊○○則於澎湖地區購得改造槍彈用之挫刀十一支、鑽條十六支、螺 絲頭七顆、螺絲起子一支、快乾膠一瓶等工具後,兩人即於同年二月初某日在澎 湖縣湖西鄉青螺村四十四之一號李金龍住處前之車庫內組裝改造成可發射金屬子 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左輪手槍、七點六五MM白朗寧手槍各一支,及子彈數發, 製造完成後,並相偕至澎湖縣馬甲市東衛地區某甲墓試射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 再交由丙○○保管,兩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凌晨三時三 十分許,戊○○丙○○欲前往位於澎湖縣馬甲市○○路二十一號地下室二樓己 ○○經營之「路易十三」KTV消費,因該店客滿無法入場,戊○○丙○○因 而心生不滿,先由戊○○持一支其於薛建良住處取得而非其所有之未經改造之玩



具手槍(未扣案)置於櫃檯下,問櫃檯小姐許憶萍該槍準不準,許憶萍不予理會 ,二人隨即離去,丙○○於離去時,因不滿無法入場,竟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前揭改造左輪手槍朝該店大門前天花板射擊一槍,致該店門前天花板 毀損後離去(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嗣戊○○因見丙○○持改造左輪手槍射擊, 認事情曝光,已無法收手,思及之前向乙○○催討賭債未果,懷恨在心,遂於同 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與丙○○協商前往馬甲市○○里○○路四十號乙○○住處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戊○○持前揭改造左輪手槍,朝該住宅大門 射擊一槍,並致該住宅大門玻璃毀損(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後駕車逃逸。嗣經 警於同日下午循線查獲丙○○,並經丙○○供同夥戊○○戊○○遂於翌日(十 一日)晚上向警方投案,並依其供述於馬甲市東衛里查扣改造左輪手槍及七點六 五MM改造自朗寧手槍各一支、子彈二顆、空彈殼二顆、彈頭二顆、李金龍所有 之備用輪胎一個,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依戊○○丙○○之供述於同址再查扣子 彈一顆、底火一百十八顆、火藥一百三十顆、改造彈殼二十五顆、空包彈十八顆 、改造彈頭十一顆、改造槍管一支、改造撞針一支、改造槍機鐵鉤四支、改造槍 機螺絲一支、改造槍機彈簧三個、挫刀十一支、鑽條十六支、螺絲頭七顆、螺絲 起子一支、快乾膠一瓶、彈殼二顆等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甲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分別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甲訴人雖認被告戊○○於「路易十三」KTV所出示之手槍係扣案之其中一 支改造手槍,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手槍係向薛建良借得的玩具手槍,根本 無法擊發等語,經提示扣案之二支改造手槍予現場目擊證人許憶萍郭明勝辨認 ,其等均無法確認被告戊○○所出示的手槍是否為扣案之槍支,另證人薛建良亦 證稱其家中確有一支無法擊發供賞玩用之玩具手槍為被告戊○○所借用云云(見 原審卷第六五-六八頁),衡諸常理,被告戊○○對於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供述甚詳,殊無僅就此枝節部分予以否認,應認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惟如後所 述,被告單純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尚不影響其所犯罪名,附此敘明。再上訴人 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路易十三」KTV持改造左輪槍射擊,並開車載戊○ ○至乙○○家中開槍之事無訛,惟否認有共同意圖搶劫賭場,而運輸槍砲彈藥主 要零件,並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搶劫賭場之事係戊○○所提議,伊以為 是玩笑話,不當一回事,又運輸槍砲彈藥主要零件及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戊○○ 一人所為,伊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丙○○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戊○○共謀 搶劫賭場,並從台灣運輸槍彈零件至澎湖地區,暨相偕改造槍彈等情,業據其於 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第四十六頁及 第八十三頁),核與被告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東豐輪胎行外務 工辛興儂證述係由被告等二人共同前往輪胎行要其幫忙卸下預備輪胎無訛,雖其 供承係由被告戊○○提議搶劫,與被告戊○○供稱係由丙○○提議之供詞稍有不 符,顯係互相推諉之詞,惟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確有達成搶劫賭場之協議並無異議 ,且其等運輸槍彈零件及改造槍彈之時間,恰於農曆過年(八十九年二月五日) 前,核與其等所供意圖於過年期間搶劫賭場之日間吻合,徵之,其等搶劫賭場協



議後,被告戊○○即赴台灣購買改造用槍支及彈藥等零件,並暗送回澎湖等情, 如此互相勾稽,其等所供意圖供自己犯罪所用製造槍彈之供詞,與情理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此外,並經被害人己○○、乙○○、丁○○(乙○○之母)、許憶 萍指訴歷歷,且經證人郭明勝(路易十三KTV領枱員、薛建良分別於警訊或本 院調查中證述綦詳,且有改造左輪手槍及七點六五MM改造自朗寧手槍各一支、 子彈三顆、彈殼(含改造彈殼)二十九顆、彈頭(含改造彈頭)十三顆、輪胎一 個、底火一百十八顆、火藥一百三十顆、空包彈十八顆、改造槍管一支、改造撞 針一支、改造槍機鐵鉤四支、改造槍機螺絲一支、改造槍機彈簧三支、挫刀十一 支、鑽條十六支、螺絲頭七顆、螺絲起子一支、快乾膠一瓶物扣案可稽,其中扣 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三顆,經送驗亦均認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署刑事警 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七九六0號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三 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足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事後翻異前供,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均應依法論科。二、甲訴意旨以被告戊○○欲至前揭路易十三KTV消費,因該店客滿,無法入場, 心生不滿,即基於與丙○○共同恐嚇該店家之犯意聯絡,由戊○○出示其所携帶 之改造手槍(實際為玩具手槍,業如前述),丙○○則進而在該店大門前朝天花 板射擊一槍,致該店門前天花板毀損後離去,認戊○○就此部分與丙○○共犯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犯行,辯稱伊拿出玩具手槍是要跟伊太太的妹妹許憶萍開玩笑而已,沒有其他意 思,至丙○○拿出手槍射擊,是何意思,伊就不知道了等語,經查許憶萍是否為 被告戊○○之妻妹,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然許憶萍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並 未供稱戊○○係其姐夫,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更陳稱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僅認識 而已,是被告供稱許憶萍係其妻妹乙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姑不論許憶萍是 否為楊萍雄之妻妹,但據在警訊及原審證稱:戊○○拿出類似槍支的東西出來, 問伊不知槍支準不準,伊告以不要開玩笑等語,由被告及許憶萍之供詞觀之,尚 難認被告戊○○有恐嚇許憶萍之意,且許憶萍亦無因而心生畏懼之情形,即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又被告丙○○固右持槍射擊路易十三KTV之天花板 一槍,惟據其於警訊時供稱:「:::戊○○要拿我身上的這把,我不願給他, 我見他這樣,我很生氣,於是我就掏出我身上的這把朝天花板開了一槍就離開了 」(警卷第一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怕他亂,我就將他另一把 手槍搶過來,對空開了一槍:::」(原審卷第三一頁)各等語,足見丙○○向 路易十三KTV開槍,係臨時起意,事出突然,難認被告戊○○與其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此部分被告戊○○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屬不能證明。三、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意圖 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 之用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運輸槍 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意圖供自己犯罪 之用,製造槍彈及運輸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二人就前開犯行,除丙○○持槍射擊路易十三KTV之天花板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外,二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 同時製造槍砲及彈藥,無法分別其製作完成時間,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 許可製造槍砲及彈藥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槍砲罪。又被告戊○○因被告丙○○於「路易 十三」KTV開槍後,認事情已曝光,始起意至乙○○住處開槍恐嚇,顯係另行 起意,被告丙○○先後兩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再其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 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槍砲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槍砲罪處斷。 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甲布 ,比較新舊法,該條第三項之法定刑並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敍明。再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 情形,有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無期徒刑部分,不能加重)。又被告戊 ○○、呂國雄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等情,有扣押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均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四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戊○○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因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戊○○在路易十三KTV並無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戊○○與被告丙○○共同為之,併予論 究,尚有未洽;㈡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犯 當天下午,即先被警查獲 ,警訊中,丙○○並未供出槍支藏放地點,而被告戊○○丙○○已供出其參與 犯罪後,乃於翌日(十一日)向警方投案,警方遂又將丙○○找來,戊○○稱槍 放在丙○○家,丙○○始帶警至其束衛里老家起出二把槍支及子彈輪胎等物,旋 警方即將被告二人移送檢方,嗣警方認應尚有其他犯罪物品未扣案,遂再借提被 告二人,戊○○供稱其他東西皆在丙○○老家衣櫥內,丙○○遂再帶警員前往其 他物品等情,除據戊○○供述甚明外,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蔡進特於本院證述屬 實,且經核對警訊筆錄,前開被告等到案之時間,及於何時由何人供出槍械藏放 處所,才屬正確(證人蔡進特於原審做證所為如何起出槍械之供述,與在本院供 述不同,應以在本院所為與事實相符之供述為可信),乃原審竟認警方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一日循線查獲丙○○,並經丙○○供述於馬甲市束衛里查扣改造左輪手 槍及七點六五MM改造白朗寧手槍各一支、子彈二顆、空彈殼二顆、彈頭二顆, 李金龍所有之備用輪胎一個,即與事實不符,被告丙○○上訴,否認其有參與製 造槍支,雖無理由,惟被告戊○○上訴執前開兩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則 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 二人為遂行不法意圖,竟製造槍砲彈藥,並持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影響社會秩序,其中被告戊○○有如前述之犯罪紀錄,素行不端,惟於事後坦承犯行,並供 出槍彈來源及去向,饒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二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應諭知 強制工作三年,然該法條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在案,上開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 依該解釋意旨意旨,自該號解釋甲布之日起,自應依比例原則決定是否適用。法 此,本件被告二人製造槍彈之本意在於搶劫賭場,事後並未付諸實施,雖其等確 有持改造之槍彈射擊,惟目的僅在於恐嚇他人全安,雖然危害社會治安,惟與一 般重大槍擊案件程度有間,衡酌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為達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 ,本院認其等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之。至扣案之改造左輪手 槍及七點之槍砲;扣案之撞針及槍管各一支、底火一百十八顆、火藥一百三十顆 ,均係屬同條第二項所稱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挫 刀十一支、鑽條十六支、螺絲頭七顆、螺絲起子一支、快乾膠一瓶等物,係屬被 告戊○○所有,供製造槍彈所用,亦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子彈三顆,其中二顆業經送鑑試射完畢,已非屬子彈,另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無殺傷力,有前開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均非違禁物;再空彈殼二十九 顆、彈頭十三顆,係子彈經發射後遺留之彈殼或彈頭,或僅為玩具槍用之空彈殼 ,亦非子彈;又空包彈十八顆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之彈藥,均難認為違禁物;再另槍機鐵鉤四支、槍機螺絲一支、槍機彈簧三支 ,參照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甲 告所示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內容,非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謂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屬違禁物,另輪胎一個,屬案外人李金龍所有,均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戊○○被訴在路易十三KTV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不能證明部分, 因與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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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