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339號
PTEV,106,屏簡,339,2018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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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土盛
被 上訴人 黃余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萬6,397元,經本院於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 屏簡字第33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前開 裁定於同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又上訴人迄未補繳該裁判費,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在卷可佐。揆上說明,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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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