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救字,106年度,29號
PTEV,106,屏救,2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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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明殷
相 對 人 顏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中度身心障礙,收入微薄而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非顯無勝 訴之望,爰依民事訴法第107 條及第109 條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6 年 度屏補字第442 號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其 為中度身心障礙,於民國(下同)105 年間無所得,名下無 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 訛,堪認聲請人無財產可資處分,亦無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 用之能力。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返還價金訴訟,現已 由本院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屏補字第44 2 號卷宗查核屬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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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