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趙榮貴
相 對 人 祝雪涵即祝小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謝寶儀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 聲請人,因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 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 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居所地址「台北市○○區○○街00 ○0 號」郵遞存證信函,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乙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依相 對人居所地址查訪,結果覆以相對人未在上開居所地址居住 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年2月12日北 市警同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按,堪認聲請人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