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07年度,8號
SLEV,107,士簡聲,8,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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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文亮
相 對 人 張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關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倘法院於終局判決中,業已確定其費用額, 或已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如仍為聲請,自難謂為合法。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上字第50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他字第4 號裁定確定 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5875元及利息,有該裁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業經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首開 說明,聲請人再行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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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