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0號
原 告 楊麗秋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易斌凱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本票背書為原因事實, 基於票據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消費借貸擔保連帶清償為原因事實,基 於借款償還請求權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青霖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與原告簽立 借款協議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月息2%,借款期限為106 年9月15日,被告為見證 人,復由被告另立切結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又原告 因上開借款債權關係持有劉青霖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9 月 14日,到期日為106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且 經被告背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該借款屆期未 獲清償,利息亦僅給付至106 年6 月15日,原告已於106 年 9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劉青霖及被告催討,惟催告期滿仍未 清償,且經提示不獲付款,屢催無果,乃依消費借貸擔保連 帶清償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6日起算,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因系爭借款與 系爭本票為同一筆債務,且系爭借款所簽訂之借款協議書上 載明原告質押方鑽3.2 克拉,原告不應一方面占有質押物拒 不交出變賣,一方面又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復為系爭本票 之背書人,於106 年9 月15日到期後,被告及劉青霖並未清 償上開款項,利息亦僅支付至106 年6 月15日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協議書、切結書、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8條、第27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 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匯票背書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及系爭本票之背書 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300 萬元款項,應 屬有據。另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其上固約定月息2 %,即週年利率24% ,然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20%,而未超 過法定最高利率,故原告請求自106 年6 月16日起算,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債權之附有擔保者,債權人 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故債權人如要求現 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 號、19年上字第380 號、18年上字第 84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原告不先就擔保物取償, 而提起本訴,依上開說明,應無不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 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 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為3 萬0,7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