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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40號
SLEV,107,士簡,140,2018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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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張坤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被告繼勝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 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繼勝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2年11月6 日廢止,有 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繼勝企業 有限公司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提出該公 司之章程、股東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 料,該裁定業已於同年3 月2 日送達原告,原告嗣雖提出陳 報狀,然並未補正上開命其補正之事項,有送達回證及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仍無從由原告之上開陳報狀確定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顯屬逾期未補正,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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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繼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