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09號
SLEV,107,士簡,109,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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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老雙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德
訴訟代理人  陳彥芳
被   告  恆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祺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元,及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林祺聰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所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1.2%,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6%,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恆金有限公司(下稱恆金公司)向原告購買 電器產品一批,由恆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祺聰簽發票面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萬8600元、14萬7700元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3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出售商品予被告恆金公司,而執有被告林祺聰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林祺聰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恆金公司給付票款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林祺聰,被告 恆金公司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章,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恆金公司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祺聰給付26萬6300元,及附表各編號 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祺聰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林 祺聰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1 │AA0000000 │11萬8600元│林祺聰│106 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3日 │淡水信用合作│
│ │ │ │ │ │ │社營業部 │
├─┼─────┼─────┼───┼───────┼───────┼──────┤
│2 │AA0000000 │14萬7700元│林祺聰│106年11月25日 │106年11月27日 │淡水信用合作│
│ │ │ │ │ │ │社營業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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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老雙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