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高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3月16日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然 至99年1月22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30,996 元未清償;被 告復於94 年4月11日向中信銀行貸款45萬元,然未依約清償 ,尚有451,611元。嗣中信銀行於100年10月24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申請書 暨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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