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賴梅貞
訴訟代理人 賴梅惠
陳建勳
被 告 陳珊儀
訴訟代理人 黃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給付,嗣於審理中,將該項請求 所依據之法條變更為民法第184 條,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 106 年7 月16日起至107 年7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 萬6000元(含管理費2300元),水、電、瓦斯及廣 告刊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1 個月租金及押 租金3 萬2000元,迄106 年12月15日止,被告已經積欠共4 個月之租金6 萬4000元未付;且因被告未付租金,未通知原 告已經將個人物品搬空,亦未通知原告其已拋棄系爭房屋使 用權,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不返還鑰匙,侵害原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利,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須修繕部分,就和室冷氣無法使用乙節 ,原告將房屋鑰匙交付被告時已表明不修繕,如被告不接受 應於當時即終止系爭租約;餐椅座墊下方不織布破損,不影 響其功能,且原告已購置新椅子;熱水器正常,管線纏繞膠 帶係為防鏽,溫泉部分因一般家用溫泉水質未經定期檢測,
基於安全問題不建議承租人使用,如房客不在意仍可正常使 用;烘碗機非在出租廣告提供物品範圍內;瓦斯爐開關有3 個,其中2 個可正常使用,僅其一有問題,自可正常開伙。 被告主張之修繕非必要,乃被告堅持達到個人舒適之標準, 此部分修繕並非出租人之義務。
㈢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依民 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6 萬4000元,並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鑰匙之 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 萬6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隱匿多項房屋瑕疵,被告於106 年7 月15日交付首期租金並取得鑰匙時,始知系爭房屋和室 冷氣故障無法使用,被告即要求原告修繕,但原告並未應允 ;其後被告陸續發現餐椅座墊塌陷、熱水器瓦斯管線損壞、 烘碗機故障、瓦斯爐開關故障等缺失,與租屋廣告所稱有提 供上開物品使用情形不符,且瓦斯管線損壞有氣爆之虞,經 向原告反應,原告亦託詞不願修繕。因系爭房屋不堪居住, 被告僅得於106 年7 月21日將私人物品先行搬空,並未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因原告不願修繕系爭房屋,被告乃 於106 年7 月27日以中和宜安郵局存證號碼250 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於7 日內修繕,原告於 106 年7 月28日收受後置之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8 月 4 日終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以拋棄占有之方式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通知原告於106 年8 月17日辦理系爭 房屋之鑰匙、押租金及系爭房屋點交等相關事項,然原告拒 絕與被告點交,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並無 理由,且有違誠信原則。
㈡被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俟原告返還押租金後,同時將 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被告非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持有 系爭房屋鑰匙,實因原告遲不返還押租金,被告依法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而持有該鑰匙;而原告另於106 年7 月25日在 未得被告同意的情況下,會同里長及警察擅自進入系爭房屋 內巡視,顯見原告另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其使用系爭房屋之 權能自不因被告未返還鑰匙而受影響。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6 年7 月8 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嗣因被告認系爭房屋有和室房間冷氣無法使
用、餐椅坐墊塌陷不堪使用、熱水器瓦斯管線損壞不願換修 、烘碗機不能使用、瓦斯爐開關故障等缺失,於106 年7 月 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 日內修繕,否則視為依法 終止系爭租約,該函經原告於106 年7 月28日收受等情,有 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執據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未付,迄未歸還系爭房屋鑰匙,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因原告未盡 修繕義務而經被告合法終止?㈡被告是否已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分敘如下: 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9 條第1 項、第4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於系 爭租約簽立後之106 年7 月15日向原告交付首期租金並取得 鑰匙時,始知系爭房屋和室冷氣無法使用乙節,業經原告自 承在卷,足見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確實不知系爭房屋和 室冷氣無法使用,考量冷氣乃夏日生活必需之電器,冷氣設 備之有無對承租人之承租意願有相當影響,且被告看屋及兩 造簽約時,該冷氣已裝設在系爭房屋,被告亦未於簽約前告 知無法使用之情,應可認該冷氣仍屬被告應提供之範疇,被 告對之負有修繕義務。又被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 7 日內修繕上開冷氣,原告於106 年7 月28日收受該信函等 情,已如前述,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修繕,被告於106 年8 月5 日以中和泰和街31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民法 第430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同年月10日由原告收受 ,亦有存證信函、送達執據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 卷為憑,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於106 年8 月10日終止。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 自明。復依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 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於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 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
責。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於訂約時,交 於甲方(指原告)3 萬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 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 保證金。」依上開約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有先 騰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該義務與出租人返還押租金義 務尚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又被告自承自106 年7 月 15日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後,迄未歸還該鑰匙,則被告仍得 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對之具有完全支配力,是被告雖抗辯 其已遷離,惟其繼續持有鑰匙,即屬尚未返還系爭房屋。 ⒉至被告雖稱其以拋棄占有之方式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所 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 占有。依民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 有民法第24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36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 1 條規定:「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 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 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查被告係於系爭存證信函內表示 :「俟台端(指原告)返還本人押金與租金,並完成相關 之手續後,交還台端鑰匙」等語,嗣又於106 年8 月10日 以臺北北門郵局299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今邀台端於 106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整於海天社區租屋處辦理房屋點 交,及租金、押金、鑰匙返還相關事宜」等語,並於106 年8 月22日再以文山萬芳郵局12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稱「 台端於106 年8 月17日不願返還本人剩餘租金與押金,致 無法完成點交並返還鑰匙」等語;兩造於106 年8 月17日 在竹圍派出所內之對話錄音中,被告亦表示原告應返還租 金及押金,始同時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觀諸上情,被告雖 多次通知原告返還鑰匙,然均係表示原告應先返還租金及 押金,始交還鑰匙,惟被告有先返還房屋之義務,業經說 明如上,其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通知,即難認為係依債 務本旨所為拋棄占有之通知。被告雖已遷出系爭房屋,然 其未為拋棄占有之通知,且以原告應先返還租金及押金, 始願踐行交還鑰匙,其此部分抗辯與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 未合,自不能認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全部給付,難認被告 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成立侵權行為,則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須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持有系爭房屋之 鑰匙迄未返還,惟其於106 年7 月18日遷入系爭房屋後, 隨即於106 年7 月21日晚間遷出,原告亦曾於106 年7 月 25日至系爭房屋查看現況,有監視系統翻拍畫面可稽,原 告訴訟代理人亦於警局對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基本上你們 根本沒有東西在裡面」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可憑,原告 書狀中亦載明其於該日進入屋內所見屋內各項物品皆屬屋 主所有等語;再參以被告於發現和室冷氣無法使用之後, 即積極以LINE通訊軟體、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修繕,在原告 於106 年7 月20日表明不願修繕後,被告隨即以多封存證 信函主張終止租約及點交房屋,堪認被告確自106 年7 月 22日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僅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 還原告。觀諸兩造爭訟始末,兩造實係因系爭租約終止後 就租金及押金如何計算迭有歧見,致迄未完成點交房屋、 返還鑰匙等事宜,被告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意 ,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被告係本於其 個人法律見解,認得以返還鑰匙與原告返還押租金為同時 履行抗辯,始未返還該鑰匙,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有其他鑰 匙得進出系爭房屋,是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並未因被 告未返還鑰匙而受有影響,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加害他人、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六、從而,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8 月10日終止,原告本於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兩造警詢筆錄部分, 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