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字第583號
原 告 皇宮綠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良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民事訴訟法關於第40條 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 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事實上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故依民法第76條規定,應由其主任委員即其法定代理人為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管理費訴訟案件,原告起訴狀雖列載法定 代理人為「楊良猷」,並提出係相關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 最近一次主委當選會議紀錄(即原告社區以楊良猷為召集人 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然 該次楊良猷於105 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2 號案件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無誤,並有該 案判決1 份在卷可稽,自難認「楊良猷」於本案起訴時,有 合法之法定代理權。故本案原告起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能力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